栗文生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1:28
栗文生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9:08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鼓刑初字第0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文生,男,1968年2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文生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栗文生在开封市马道街安踏专卖店盗窃被害人吴××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元。后交巡警赶到现场要求栗文生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栗文生拔出匕首对交巡警威胁后逃跑。

2、2013年1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栗文生在开封市振河(相国寺)大棚卖文具的48号摊位前,盗窃被害人李××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3、2013年2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栗文生在开封市马道街盗窃被害人刘××LGP970手机一部,价值105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文生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交巡警及群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文生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且被告人栗文生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栗文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使用刀。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栗文生在开封市马道街安踏专卖店盗窃被害人吴××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元。后交巡警赶到现场要求栗文生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栗文生持械对交巡警威胁后逃跑。

2、2013年1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栗文生在开封市振河(相国寺)大棚卖文具的48号摊位前,盗窃被害人李××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3、2013年2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栗文生在开封市马道街盗窃被害人刘××LGP970手机一部,价值105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栗文生供述和辩解:2013年2月24日下午,我在开封市马道街从一个女的兜里偷了一个黑色LG手机;另外,在2013年1月20日前后,我在相国寺大棚里一个卖文具的摊上,趁一个女的不注意将她的提包偷走了,提包里大概有1100元现金,还有银行卡等,我把钱拿出来,其它东西扔了;2013年1月20日前后,我在马道街安踏店偷了一个女孩的钱包,我看到钱包里只有5块钱,后来交警找到我,叫我到派出所询问情况,我趁交警不注意逃跑了,我当时把镊子拿出来,随手扔了。

2、被害人刘××陈述:2013年2月24日下午,我在马道街买东西,我放在外衣兜内的LG手机被盗了,我就用我朋友的手机给我自己的手机发了个短信,之后没有报案就回家了。晚上,接到警察的通知,我才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3、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1月21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我在振河大棚购物,在大棚48号卖文具的摊位处,我的包被偷走了,包内有现金1100元左右,身份证等物。

4、被害人吴××陈述:2013年1月19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马道街安踏专卖店时,一个男的站在我的右后边把我的钱夹偷走了,我看了安踏店内的监控,就是一个男的偷了,后来我就报警了,来了两个交巡警,交巡警也看见那个人了,那两个交巡警要那个男的去看录像时,那个男的就趁机逃跑了,交巡警后来说那个男的没有抓到,那个男的还用铁板挡着交巡警,还拿着刀威胁交巡警。

5、证人宋××的证言:2013年1月19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协警张××在值班过程中,接到指挥中心调警,有群众在马道街南口被盗,让我们赶到开封市马道街接警。我们迅速赶到现场,报案人称其钱包在开封市马道街安踏专卖店被盗了,内有现金5、6块钱,并说她已经看过监控了,偷她钱包的一个男的还没有走远,就在对面的雅鹿专卖店,我和张××就到雅鹿专卖店见到了那个人,报案人说就是那个男的,我们就拦住那个男的,告诉他我们是警察正在执行公务,并对他进行盘问,那个男的狡辩说不是他偷的。这时有个女孩指住那个男的对我说,他就是小偷,经常到我们店里偷东西。我们拉着那个男的,要求他和我们一起到派出所,那个男的突然跑了,我和张××就在后面追,到服装店的安全出口时,他突然转身,掏出匕首,对住我和张××说:“别过来,谁过来我扎死谁”。我和张××就后退,那个男的就逃跑了。

6、宋××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在安踏店盗窃钱包,后持刀威胁并逃跑的人是被告人栗文生。

7、证人张××的证言:2013年1月19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民警宋××在值班过程中,接到指挥中心调警,有群众在马道街南口被盗,让我们赶到开封市马道街接警。我们迅速赶到现场,报案人称其钱包在开封市马道街安踏专卖店被盗了,内有现金5、6块钱,并说她已经看过监控了,偷她钱包的一个男的还没有走远,就在对面的雅鹿专卖店,我和宋××就到雅鹿专卖店见到了那个人,报案人说就是那个男的,我们就拦住那个男的,告诉他我们是警察正在执行公务,并对他进行盘问,那个男的狡辩说不是他偷的。这时有个女孩指住那个男的对我说,他就是小偷,经常到我们店里偷东西。我们拉着那个男的,要求他和我们一起到派出所,那个男的突然跑了,我和宋××就在后面追,到服装店的安全出口时,他突然转身,掏出匕首,对住我和宋××说:“别过来,谁过来我扎死谁”。我和宋××就后退,那个男的就逃跑了。

8、张××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4号是在安踏店盗窃钱包,后持刀威胁并逃跑的被告人栗文生。

9、证人姜××的证言:2013年1月19日下午5点左右,我看到有辆警车停到了雅鹿专卖店门口,我就和我的同事杨××到雅鹿专卖店看热闹,当时看到两个交巡警正在传唤一个男的,那个男的怎么都不去,并说“我不是小偷,凭什么让我跟你们去公安局呀”,我的同事杨××就在旁边说:“就是他,他是小偷。”那个男的听到我同事这么说,还吼着对我的同事说:“看我今天不扎死你。”那个男的边说边往怀里摸,好像摸出一把锥子一样的东西,接着那个男的就趁乱跑出去了,那两个交巡警也追出去了。

10、证人杨××证言:2013年1月19日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我看见有警车停到雅鹿专卖店门口了,我就和我的同事姜××去看热闹,我看到两个交巡警正在盘问一个男的是不是在安踏店偷东西了,那个男的死活不承认,交巡警要带那个男的去看录像,那个男的不去,我一看那个男的我认识,他经常到我们店里偷东西,我就在旁边对交巡警说“他是小偷,我认识他。”那个男的就对着我说:“我扎死你”那个男的边说边从怀里掏出锥子一样的东西。就在这时,那个男的趁机逃跑了。交巡警就跟着追了出去。

11、杨××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2013年1月19日在安踏店盗窃钱包,后持械威胁交巡警的人是被告人栗文生。

12、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栗文生被抓获的经过。

13、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LJP970手机价值为1050元。

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栗文生的前科情况。

15、物证:镊子一把。

经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栗文生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械威胁交巡警及群众,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盗窃、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栗文生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栗文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栗文生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栗文生当庭自愿承认认犯有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玉 宏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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