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勇诉被告卢远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张勇诉被告卢远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7:50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422号 |
原告:张勇,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远,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勇诉被告卢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卢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经人介绍 于2005年10月认识,2006年9月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一直没有生育,导致经常生气打架。由于双方均在外打工,随着两人聚少分多的日子增多,两人的感情也逐渐冷淡。近年来,原告的父亲因病瘫痪在床,母亲身患重病多次化疗,需人照顾,而被告却因此嫌弃原告家庭事多不进家门,不尽赡养和家庭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打过架吵过架,也没有聚少分多,我长期在外打工是为了挣钱看病。我没有不孝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 于2005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25日在正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无子女。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在赡养老人问题上有时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此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有时因性格不合以及在赡养老人问题上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定确已破裂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勇要求与被告卢远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邹 军 义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二○一三年八 月 五日
书 记 员 代 凤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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