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美丽诉被告马寅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1:28
原告李美丽诉被告马寅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9:3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602号

原告李美丽,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寅超,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彩彩、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美丽诉被告马寅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丽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马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挖掘机在工地施工,需要使用柴油,原告给被告的挖掘机加送柴油。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凭欠条以现金方式结账。2012年5月22日之前的柴油款双方已结算完毕。但是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34060元未予清偿。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款34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寅超辩称:被告的父亲于2012年2月代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当时款项还不存在,是原告多要的,所以还欠原告406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现要求先履行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两张,欠条签名人有马寅超、被告弟弟马一X、被告司机马二X、尹一X,证明被告认可欠款34060元。2、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34060元,双方的对账方式是先送柴油,打欠条,再结账,最后把欠条撕毁,被告父亲给的30000元并非是预付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是对之前的流帐进行结算,欠条共14笔款,只有一笔是马一X签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录音有3次原告提到曾经在2012年初收到被告父亲支付的30000元油钱,录音中“我给你的柴油都有欠条,而且都是经马超的手”,这几句话证明2012年的欠条结算均是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并在结算后撕条,原告没有与被告父亲直接以条清帐,这就证明被告父亲对欠条帐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录音,录音1证明李美丽认可被告父亲马XX曾经在2011年或者2012年年初向其支付了3万元现金;录音2证明目的:1、证明李美丽认可马XX曾经在2011年或者2012年年初向其支付了3万元现金;2、证明李美丽于2012年曾经向马四X索要3万元油钱时的情况,与马四X证言相符合;3、证明2012年马寅超向李美丽结过两笔油帐,一笔2.8万元,一笔4万元,不包含马XX支付的3万元。第二组证据,1、郑州经济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梁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居住的小区于2011年7月30日分房;2、马四X(又名马一X)证言,证明李美丽于2012年2月份向被告父亲马XX要过3万元油钱。3、马XX证言,证明马XX于2012年2月份向李美丽支付3万元油钱,与马四X所述时间及数额相对应,李美丽没有向马XX交付结算欠条。第三组证据2012年2月9日至22日加油记录,证明马XX于2012年向李美丽支付的3万元油钱系不合理多支出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双方当事人未到庭,是不是本人不清楚,不应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原告不知道被告什么时候分房;证据2马一X的证言可以证明不是预付款,反而证明了原告的主张目的;证据3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记账本真实性无法核对,没有双方的对账,中间还有撕掉的页码,也不能证明其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录音中通话人与原告提交的录音的通话人一致,声音也与原告的录音相同,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证人虽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的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的工程车辆需要使用柴油,由原告为其供应柴油。原告每次加油时由被告或被告的司机出具欠条,每隔一段时间双方根据欠条结算油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的同时,原告将相应的欠条交给被告。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车辆加油14次,由被告及被告的司机马四X(又名马一X)、马二X、尹一X出具欠条,分别写在两张便笺上。欠条金额共计3406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认为已经支付30000元,尚余4060元未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支付上述34060元欠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油,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柴油,被告也出具了欠条,欠条金额共计3406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340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34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父亲于2012年2月代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当时款项还不存在,是原告多要的,被告父亲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也未收回欠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与双方交易习惯、社会常理不符,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现要求先履行义务,该项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美丽柴油款三万四千零六十元。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马寅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荷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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