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王涛伟、武团结、武团非、郭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汝州市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王涛伟、武团结、武团非、郭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9:3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35号 |
原告汝州市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涛,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彦廷,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王涛伟,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团结,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丽,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团非,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武团非,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汝州市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涛伟、武团结、武团非、郭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王涛伟、武团结、武团非、郭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彦廷与被告王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告武团非、武团结、郭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续签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管理费为每年2000元,口头约定2009年至2011年的三年挂靠费在2012年3月底前还清,可至今未给,并约定违约金五万元整。被告于2008年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至今,总是拖欠挂靠费,至今还有三年的挂靠费未交,合计为6000元,原告在反复催促被告购买保险无效时,于2012年3月5日替被告购买了保险,商业保单号:2083403262012000136和2083403262012000137号,交强险保单号:2083403202012000355和2083403202012000356号,并于当日垫付了全部保险及车船税费合计15467.37元。2011年4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在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70KM+850KM处,驾驶人为被告武团结,将李金英撞死,被告武团结肇事后驾车逃逸,并且套用他人驾照,属无证驾驶。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诉至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死者174208元,二审也维持了判决。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书面催告处理事故,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拒不照面,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第八条、第十二条的(一)至(五)款行使质押权,暂扣了挂靠车辆,并耗时一天,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000元。但被告仍拒不交付各项费用。综上,依据《车辆挂靠协议》,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各项费用,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交的保险费15467.37元;二、被告还清下欠原告的挂靠费6000元;三: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四、被告缴纳陕西省铜川事故保证金,按太平洋保险公司暂时承担赔偿的总额;五:被告返还原告为陕西省铜川事故垫付的一审差旅费945.9元,二审垫付的差旅费1262.6元及一二审代理费;六:被告应支付原告垫支的扣车费用2000元;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陕西省事故赔偿一案判决书判决的4080元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八、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涛伟辩称,原告属于登记车主,所以以原告名义缴纳保险费,但王涛伟已将保险费给付原告,不拖欠原告保险费。原告应提供拖欠保险费的欠条。本案涉案车辆原车主为被告武团结,武团结于2011年4月13日发生事故,2011年8月11日武团结将该车卖给王涛伟,车辆买卖协议第四条已约定车辆事故与王涛伟无关,事故发生在车辆买卖之前,王涛伟不应承担责任,车辆出卖给王涛伟后,2012年3月5日,王涛伟给原告挂靠费2000元,王涛伟并不欠挂靠费,由于王涛伟没有违约,原告要求王涛伟支付违约金无依据。 被告武团结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2012年度的保险费时,我人已经在监狱服刑,车也卖了,也并没有让原告买保险,前三年的挂靠费不应该承担,,2010年5月份我买的车,签有协议,原实际车主武春晓答应挂靠费全免,我本人未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我花钱买保险,原告应为我处理事故,我不应该给原告费用,扣车是不合理的,我不应该支付扣车费,受害人没有告我,我不应当承担4080元的案件受理费。2011年出事故,我给原告交的有费用,以上费用我都不应承担。 被告郭丽辩称,出事故后,我只是和武团非作为武团结的家属处理了此事,之后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也没管这事。 被告武团非辩称,原告要求返还保险费,是2012年3月5日,我们买车是在以前,时间不吻合,我们不应当承担。关于挂靠费6000元,在我们买车前,前任车主武春晓与我哥武团结说了不用交管理费,我们才买车,我方与原告没有签协议,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和挂靠费,原告第(四)、(五)、(七)项请求系顺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事,我们不是铜川事故的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因扣车产生的费用我方不承担。武团结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现结,原告不应扣车,原告应赔偿王涛伟的损失。武团结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和郭丽作为武团结的家属参与处理了事故。 经审理查明, 豫D36936、挂车豫D8648号车自2008年购买入户至今一直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被告武团结自称于2010年5月22日从武春晓手中购买该车,至2011年4月13日武团结驾驶该车在陕西铜川发生交通肇事,至今武团结仍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后于2011年8月11日该车又以武团结的弟弟武团非、武团结的妻子郭丽的名义卖给被告王涛伟,但均未将买卖关系告知登记车主。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涛伟针对豫D36936、豫D8648挂号车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管理费为每年2000元,并交清了2012年度的挂靠费,同时约定违约金为五万元整。原告于2012年3月5日为该车购买了保险,商业保单号2083403262012000136和2083403262012000137号,交强险保单号:2083403202012000355和2083403202012000356号,并于当日垫付了全部保险及车船税费合计15467.37元。被告王涛伟虽称已将保费交付原告,但没有提出已将保险费交付原告的证据。原告于2012年4月2日以行使质押权为由将该车扣押(已另案处理)。另查明原告并未与被告武团结签订有挂靠协议,武团结也并未向原告缴纳过任何管理费用。原告已向铜川市王益区法院缴纳了铜川事故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费4080元及执行费50元。 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涛伟和郭文化的挂靠协议一份,证实豫D36936、挂车豫D8648号车与被告王涛伟的挂靠关系。经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王涛伟不承认上面所加的本案事故车辆是其所有,也并未与原告就事故车辆在2012年3月5日前与原告签有挂靠协议。称此协议是王涛伟与郭文化合伙经营的豫D66620、豫DB089挂车辆的挂靠协议签过后原告又将事故车辆加上去的。原告称当时由于办公条件的限制,就两辆车签了一份挂靠协议。但双方均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此份挂靠协议,涉及两辆挂靠车辆,且原告和被告王涛伟均承认两辆挂靠车辆并非同一个人、同一时刻书写,本协议改动的两处地方及第二次书写的内容均没有签字人按印加以确认。 被告王涛伟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第一项中的“予D36936、予D8648”与“予D66620、予DB089挂”是否为同一天书写及书写间隔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还清下欠的2009年至2011年三年的挂靠费6000元,虽然原告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王涛伟就豫D36936、挂车豫D8648号车于2010年11月7日签的挂靠协议,但该协议存在瑕疵,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凿证实王涛伟与原告之间就豫D36936、挂车豫D8648号车在2010年11月7日签订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也没有提供与其余被告在2009至2011年间签订有挂靠协议,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铜川事故保证金,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追偿,原告可待保险公司追偿后,再向被告追偿。至于原告处理事故的差旅费皆因被告武团结而产生,一二审差旅费共计2208.5元应有被告武团结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二审的代理费,因并未明确数额,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并未提供拖车产生费用的证据,且该车已另案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再涉及。原告有权向被告武团结追偿原告为处理铜川事故一案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080元。原告与被告王涛伟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王涛伟就豫D36936、挂车豫D8648号车缴纳了2012年度的全部保险及车船税费合计15467.37元,被告王涛伟应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万元违约金,因原告已因被告王涛伟违约而以行使质押权为由将事故车辆扣押,且该案已另案处理,故原告对违约金可在扣车引起的质押纠纷中另案处理。被告郭丽与被告武团结系夫妻关系,武团结购车从事生产经营,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武团结因该车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武团非虽参与处理了武团结交通事故,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了该车的经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团非连带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请求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四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因并未向本院提交四被告合伙经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的各类保险合计人民币15467.37元。 二、被告武团结、郭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汝州市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其铜川事故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及处理铜川事故的差旅费人民币2208.5元,共计人民币628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原告汝州市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王涛伟负担347元,被告武团结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东 辉 代理审判员 于 延 坡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