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家云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唐明旺、唐艳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黄家云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唐明旺、唐艳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08:05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684号 |
原告黄家云,女,汉族,1943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家亮,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丰,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明旺,男,汉族,1961年11月9日生。 被告唐艳琼,女,1979年6月6日生,系豫SN8973号小轿车的车主。 原告黄家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被告唐明旺、唐艳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云的委托代理人金家亮、罗丰,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唐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18时许,原告乘坐金传祖驾驶的自行车,在城关镇金穗路行走时,被唐明旺驾驶的豫SN8973号小轿车从后面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原告被送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骨折,医生采取了外固定保守治疗措施。原告住院42天,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回家休养治疗。医生建议三个月修养期,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明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传祖与黄家云无责任。原告黄家云的伤残经鉴定,L1椎体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据商城县交警大队查明,唐明旺驾驶的豫SN8973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唐艳琼,该轿车于2012年9月1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之后,该轿车上牌号为豫SN8973。综上,被告唐明旺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艳琼系实际车主,依法应与唐明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663.1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明旺、唐艳琼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373.1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明旺、唐艳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黄家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黄家云的户口薄,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 2、原告丈夫金传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城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证明二份以及鲇鱼山乡大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1963年嫁入城关与金传祖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西街郝巷43-9号。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金传祖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夫妇曾经营小吃店生意,有稳定的收入。 4、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成因以及被告唐明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夫妇无责任。 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同时作为证明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 6、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767.73元。 7、交通费票据19张;拟证明因原告受伤支出交通费1460元。 8、住宿费票据8张;拟证明因原告受伤支出住宿费540元。 9、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车祸致L1椎体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10、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 11、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明旺驾驶的豫SN8973号轿车(发动机号3101561)于2012年9月1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唐明旺驾驶的豫SN8973号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需要在庭审中进一步核查,投保单只记录了发动机号,事故车辆投保时是新车,没有上牌照。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未向本院举交相关证据。 被告唐明旺辩称,按照法律的规定,由法院公平处理。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除了有票据和收条的以外,我另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 被告唐明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唐艳琼所有的豫SN8973号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明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4.5元。 3、收据3张以及收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明旺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 被告唐艳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唐明旺驾驶豫SN8973号小客车在商城县城关镇金穗路与金传祖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自行车乘坐人原告黄家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7512.23元(其中被告唐明旺垫付医疗费2744.5元)。经诊断,原告系腰1椎体骨折。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明旺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传祖与原告黄家云无责任。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家云L1椎体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唐明旺驾驶的豫SN8973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唐艳琼,被告唐明旺在借用车辆期间将原告撞伤。豫SN8973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明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44.5元、垫付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明旺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艳琼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唐艳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512.23元。庭审中,除被告唐明旺提交的744.5元医疗费票据以外,原告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被告唐明旺垫付的2000元,故被告唐明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744.5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薄证实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商城县鲇鱼山乡大碑村,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商城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于1963年与西街居民金传祖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西街郝巷43-9号,商城县鲇鱼山乡大碑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1963年出嫁至城关,在该村无承包的耕地及山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与丈夫金传祖在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一直从事小吃店经营,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1943年9月26日,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11年×10%=22486.8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88.18元以及护理费11970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129天计算,原告认为其收入状况为34203元/年,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但事故发生时未从事餐饮业经营,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将近70周岁,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50元/天,因此,其误工费为50元/天×129天=6450元。原告因伤致残,系L1椎体骨折,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因此其护理费为25388元/年÷365天/年×(42+90)天=9181.4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870元过高,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为8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餐费、住宿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餐费,原告住院治疗,并不需要支出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4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330.31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63750.52元(医疗费175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9181.41元,残疾赔偿金2248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唐明旺驾驶的豫SN8973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唐明旺向原告黄家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744.5元、现金5000元,合计7744.5元,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负责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家云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6375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150.5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53958.2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9192.23元)。 二、被告唐明旺应赔偿原告黄家云鉴定费600元,该款从被告唐明旺先行垫付的7744.5元中折抵,不再另行支付。 三、被告唐艳琼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唐明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彭 敏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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