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营、高中光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 刑事判决书

文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1:28
孟祥营、高中光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 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0:07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鼓刑初字第0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祥营,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永胜,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中光,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营、高中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营及其辩护人谢永胜、被告人高中光及其辩护人崔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12时许,在开封市310国道芦花岗转盘西100米处道路北侧,被告人高中光和被告人孟祥营,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孟祥营驾驶无牌照的二手东方红牌工程车在卸车台上进行装载时,因工程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致使在此路过的李一×被撞身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一×系胸腹部创伤合并性休克造成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营、高中光在装卸二手工程车辆时,未采取任何警示防护措施,致使被害人被撞身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祥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祥营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孟祥营开铲车装车,并非孟祥营的工作职责,也不是孟祥营自愿开铲车的,而是王一×让孟祥营帮忙开车的。孟祥营开了几次开不到装卸车上,就不再开,但由于本案被告人高中光再次让孟祥营开车,才造成本案的结果。案发后被告人孟祥营主动拨打120进行救护,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孟祥营判处缓刑。

被告人高中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买的是常林公司的车,款也交常林公司了,他们答应把车装上去,车滑下来把人压着了与其无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高中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认定高中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类推定罪、客观归罪的结果,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原则。本案被告人高中光仅仅在孟祥营所在的公司履行卖出附随义务装车时,站在旁边观看,其无法预见孟祥营会过失致他人死亡。本案中不存在共同过失行为,死亡后果就是由孟祥营一人造成的,应由孟祥营一人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的死亡不能排除是其自身疏忽大意的原因。事发当天是白天,且人员众多,说明其自身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否则本案完全可以避免。本案车辆型号未查清,无法认定被告人证照不符,该种车辆也无法上牌照,无牌无证属缺失性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不一定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所述,高中光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人高中光订购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开封分销点二手东方红牌工程车一辆,2013年3月6日12时许,在开封市310国道芦花岗转盘西100米处道路北侧,被告人高中光和被告人孟祥营,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孟祥营驾驶无牌照的二手东方红牌工程车在卸车台上进行装载时,档位脱档,因工程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致使在此路过的李一×被撞身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一×系胸腹部创伤合并性休克造成死亡。

2013年3月26日孟祥营之妻赵××与被害人亲属李二×达成赔偿协议,孟祥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5500元整(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孟祥营的刑事责任和任何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孟祥营供述:证明2013年3月6日中午,高中光到公司找到其帮忙,帮他开一辆收购的旧铲车到车台上然后装到平板车上,其连续开了几次都从车台上滑了下来,就不想开了,高中光非让其再开一次,其就再往车台上开,这次快开到顶上的时候又脱档了,铲车向西滑了下去,这时其看到一男子骑电动自行车从北边院里出来,由于其开的铲车没有刹车,又是空挡,只好眼看着铲车从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身上轧了过去,事后其赶快下车把铲车轧倒的男子拉到旁边并打了120。

2、被告人高中光供述:证明2013年3月2日的时候,其同王一×商讨好订购一辆二手的铲车后,其付了1000元的订金,到了3月6日那一天其又付30000元后,在中午的时候其联系了一台平板车到开封市芦花岗转盘西边路北的装卸台那准备装车,由于其不会开这种车,王一×也不会开这种车,于是其就让王一×找人去开这个铲车,王一×就找了孟祥营去开这个铲车,其见是孟祥营开也就默许了。然后孟祥营就开着这台铲车通过装卸台往平板车上开,开了2、3次没有成功,孟祥营就下来对其说他不想开了,这时其对孟祥营说一加油门都上去了,其让孟祥营继续开试试,于是孟祥营就接着把铲车往平板车上开,又开了1、2次的时候仍没有成功,这台铲车就开始往下滑,这时在铲车后面正好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孩,其边喊边打手势,但是不知道那个男孩听没听到,只见铲车从男孩的身上压了过去,接着其看见一个女的激动的跑了过来,其还帮那个女的去拽那个男孩,后来其见那男孩快不行了,就害怕了,怕是外地人受欺负于是其就走了。

3、证人王一×证言:证明其从公司出来,看到其公司装车台下停着头西尾东的铲车,车下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伤者在铲车北边的地上躺着,当时其等了几分钟后警车、救护车来了,伤者被拉走了,其意识到这辆无号牌铲车正是公司刚刚卖给一个叫高中光的安徽人的那辆铲车,在卖车时,老高付过钱后,找来了一辆大货车,要把铲车拉走,但要求把车打着,其和孟祥营在东边借了电瓶,把车打着后其就去送电瓶,送完后,铲车就从门前开走了,其想他俩去装车了,其就去给客户说事了。

4、证人李二×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12时30分左右,其接到电话得知儿子李一×被车撞伤送医院抢救,其就赶到医院,因李一×没有抢救过来去世了。

5、证人梁××证言:证明其弟弟李一×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出大门还没有上310国道上,被一辆大型叉车撞着了,其就上前拉,这时有个男的先上前拉了其弟弟,后其就先打了120,又打了110报警。

6、证人王二×证言:证明其看到一辆铲车往装车台上倒车,上下3、5次都没有倒到东边的货车上,最后一次其看到这辆铲车停在装车台三分之二位置,前面的叉子抵住地上,没下来,当时司机在车上,这时其儿媳的同事修完电脑骑电动车从院里往外走,其看到他刚骑出大门,这辆铲车也突然往下滑,铲车叉子连人带车把人撞倒了,带到车下,这辆铲车又往后退了一、二米远,其儿媳把他同事从车下拉出来,并打了110和120 ,警察来后把司机控制在车里。

7、证人张××证言:证明其公司和开封分销点是总公司和二级代理商关系,开封分销点的负责人是孟祥营,无号牌东方红装载机是其公司收回来的二手机械,当时存放在开封分销点,后来孟祥营与高中光提供旧车信息,高中光与其公司业务员王一×联系卖买的车辆,据王一×说,出事当天上午,王一×与老高去银行,老高将3万元打到其公司财务账上,之前收了老高1000元订金,订金条在老高手里,这辆车卖的总价款是31000元。

8、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一×系胸腹部创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造成的死亡。

9、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孟祥营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0、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东方红牌工程车制动系统技术型能不符合要求。

11、书证-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孟祥营之妻与被害人父亲李东顺达成协议,孟祥营赔偿被害人亲属125500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孟祥营的刑事责任和任何责任。

被告人孟祥营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孟一×(出庭)证言:证明其在芦花岗转盘,听到王一×让孟祥营帮忙去开车的情况。

2、孟二×(出庭)证言:证明其弟弟孟一×不舒服叫孟祥营帮忙,王一×说让孟祥营去装车,但是其弟弟不舒服要先送医院,等其弟弟透析完以后再打电话,孟祥营就出事了。

3、收到条、租赁协议:证明被害人亲属收到被告人赔偿款125500元及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人高中光提供以下证据:

收条:今收到安徽老高购常林09年30-50铲车一台,暂收押金壹千元,该车归老高所有不得在卖,卖方在买方找到车装车之前的费用都有卖方承担。09年铲车总价款三万壹千元(注装车前付全款三万壹千元)。郑州常林王一×,2013.3.2。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孟祥营的辩护人出示的证人证言、收到条、被告人高中光的辩护人出示的收条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对于被告人孟祥营的辩护人出示的租赁协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营在装卸工程车辆时,未采取任何警示防护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被告人高中光在装车现场也未采取任何警示防护措施,在孟祥营几次装车未能成功的情况下,仍要求孟祥营再次装车,致使被害人被撞身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祥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祥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高中光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高中光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高中光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祥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中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玉 宏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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