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保国与被告王小伟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荆保国与被告王小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3:48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527号 |
原告荆保国,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王小伟,女,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荆保国与被告王小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原被告婚后是否有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也否认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对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本院无法查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0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1年3月原告荆保国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小伟离婚,本院以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1)正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荆保国要求与被告王小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正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叶竹元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荆保国于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1)正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荆保国与被告王小伟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且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于2010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以上,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荆保国与被告王小伟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雪 源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贺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