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琴与张文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李先琴与张文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4:05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641号 |
原李先琴,女,1934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凤洲,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款项等。 被告张文运,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建平,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先琴与被告张文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洲,被告张文运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琴诉称:2013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张文运驾驶豫F2555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南城路与泗滨街十字路口处时将我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文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64.43元、护理费13628.1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共计76873.92元。 被告张文运辩称:我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该车辆在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范围内予以合理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照相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事故车辆处于审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等在卷证据为证。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先琴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先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该四项证据载明:李先琴于2013年3月29日入院,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显示,李先琴因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等伤情入院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 2、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合计26484.63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费用合计380元。 3、鹤壁市弘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购接骨板、螺钉费用合计8900元。 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证据载明:(1)被鉴定人李先琴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人/天,出院2—3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3)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6000元。 5、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25张,合计2500元。 6、鹤壁市春雷路艺佳彩扩摄影艺术中心出具的《照相费发票》3张,合计140元。 7、李先琴《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载明:李先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34年5月24日出生。 8、陪护人的王建顺、卢合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陪护证》1份。 9、《交通费票据》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文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1—8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原告在提交的第3项证据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外购的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5、6项证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过多,且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鉴定费、照相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对于第9项证据,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5—8项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本院认为,参考本案案情,并结合原告年龄及受伤状况,鉴定意见中得出的护理人数并无不当,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故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即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9项证据,因部分证据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张文运、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无争议事实、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9日19时许,张文运驾驶豫F2555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南城路与泗滨街十字路口处时将李先琴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文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琴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0时至2013年9月20日24时。 事故发生当日,李先琴因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李先琴住院治疗53天(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21日),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35764.63元。李先琴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2—3个月内需1人陪护,李先琴支出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为王建顺、卢合叶。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李先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34年5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文运驾驶车辆致李先琴受到伤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张文运承担。 二、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 李先琴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其中住院、门诊医疗费26864.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外购接骨板、螺钉费用合计8900元,经核实,住院医疗费用中无接骨板、螺钉费用,在手术记录中明确记录外购接骨板、螺钉的使用情况,因此,该外购材料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李先琴住院期间内需2人陪护,出院2-3个月内需1人陪护,本院酌定为75天,李先琴住院治疗53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5379元/年÷365天×53天×2人+25379元/年÷365天×75天×1人=1258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考虑就医陪护需要,本院酌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3天×10元/天=53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先琴定残时79周岁,依照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即20442.62元/年×5年×10%=10221.31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二次手术费用,参考鉴定意见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6000元,本院酌定为5500元;9、鉴定费2500元及检查照相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231.14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先琴保险金74231.14元; 二、驳回原告李先琴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原告李先琴承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 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 朱耀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原本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