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长庆诉被告胡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荣长庆诉被告胡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1:16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0488号 |
原告荣长庆,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治海,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胡正军,男,约56岁,汉族,住正阳县真阳镇张庄路。系正阳县安监局退休干部。 原告荣长庆诉被告胡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长庆委托代理人周治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等人在罗山县涩港镇合伙办选矿厂期间,被告因资金不够,由刘绍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1月24日偿还50000元,8月份由刘绍涛代替被告偿还20000元,2012年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及案外人饶瑞富、康海明、刘绍涛、周治海等在罗山县涩港镇合伙办选矿厂期间,被告胡正军因资金不够,由刘邵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荣长庆壹拾万元.一个月内还清.欠款人:胡正军.2010年10月6日.证明人:刘绍涛.”。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偿还50000元,8月份由刘邵涛代替被告偿还20000元,2012年被告又偿还1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饶瑞富、康海明当庭证词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荣长庆欠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二○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代 凤 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