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王银岭因与被申请人朱凤云、王红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再审申请人王银岭因与被申请人朱凤云、王红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1:2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33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银岭,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凤云,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丽,女,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银岭因与被申请人朱凤云、王红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四终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王银岭申请再审称:房屋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红丽的共同财产,王红丽处分该房屋时没有取得申请人的同意,故王红丽与朱凤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 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诉争的房屋登记在王红丽的名下,朱凤云购买该房屋时有理由相信王红丽有权处分该房屋,况且朱凤云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后,双方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交付入住至今。申请人王银岭申请称王红丽与朱凤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申请称,朱凤云购买该房构不成善意取得,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银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张玉霞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