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双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双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5:13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59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双喜,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2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舞阳县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双喜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九街乡环乡路尹庄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舞阳县九街乡尹庄村居民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李双喜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双喜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双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双喜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双喜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九街乡环乡路尹庄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舞阳县九街乡尹庄村居民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李双喜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殁年20岁)。案发后,被告人李双喜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双喜供述,2013年2月21日自己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车前安装一个水泵,和弟弟李一某在九街买了三棵杨树,20时许返回,自己驾驶小拖、李一某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九街乡纬一路尹庄村附近时,与对方骑二轮摩托车的人相撞。当时那辆摩托车没大灯,自己的车也没大灯,发现对方时已离的很近,来不及刹车,后车斗上装的树木将那人撞倒,自己没敢停车看,就逃离现场。 2、证人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一个吴城的人开一辆有七八成新,前面安装一个水泵的小拖和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到九街乡洪庄村买张某某的三棵大杨树,晚上7点多他们装好树走了。 3、证人尹一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21日晚上8点多,自己骑摩托沿九街的纬一路由西向东行至尹庄与牛赵村交界处,见一辆四轮拖拉机拉半车杨树由东向西行驶,向前走了100米左右见路中间偏南倒着一辆两轮摩托车,一个男孩躺在路上,地上有树木碎块,该男孩也不说话,没一点气息,感觉可能是刚才的拖拉机碰住的,自己拨打“110”报警。 4、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和九街派出所的几名干警于2013年2月21日晚上8点多在九街乡纬一路孙庄村路段,见一小拖拉一车树由东向西走,当他们行至尹庄西边时,发现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一个人躺着,地上还有摩托车上的碎片和一些树皮,九街乡的一个人站在旁边。 5、证人李一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21日自己骑摩托车和哥哥李双喜开着四轮小拖拉机,通过杨春祥买九街乡的杨树后,由东向西行至九街乡尹庄村西边时,拖拉机撞住一个骑摩托车的人,那人倒地不会说话,二人逃离现场。李双喜的小拖没有前大灯,车前安装一个水泵。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21日晚上11点有两个人,一个人开着拖拉机,另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到源汇区问十乡问十村她家的木材场卖杨树,车上共拉了九根树,交完树也没给他们付钱,他们就向西走了。 7、证人陈一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21日,其丈夫李双喜开着自家的四轮小拖和其弟李志强一起收树,到凌晨1点多才回到家时,李双喜对她说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8、证人尹二某、郭某某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二人知道儿子尹某某骑着自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在勘验现场时尹要武在现场,并对勘验情况签字认可。 9、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该事故现场位于舞阳县九街乡尹庄村路段,现场接近路中间倒着摩托车,遗留有杨树树皮、血迹。肇事车辆为一辆红色前端安装有水泵小四轮拖拉机。 10、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现场遗留的树皮碎块为李双喜所运输的杨树树干原木的树皮整体分离形成。 11、(舞)公(刑)鉴(法医)字[2013]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尹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耳、下颌、胸部等多处擦伤、鼻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上唇挫裂伤、胸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血、心包内积血及血凝块、右心耳破口,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12、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案发时被害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原则的情况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双喜无证驾驶超长、超宽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按规定会车,且肇事后逃逸,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 13、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14、被害人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害人死亡时20岁,被害人系郭某某之子。 15、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对现场勘验,经侦查将被告人抓获等情况。 1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和解,赔偿162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喜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且超长、超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双喜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双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杨 蕾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