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齐强与被告肖自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郝齐强与被告肖自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1:39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542号 |
原告郝齐强,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占枝、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自强,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刘广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齐强与被告肖自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齐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肖自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齐强诉称:2012年9月16日9时50分,原告郝齐强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第十五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南三路时与沿经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肖自强驾驶其所有的豫A5K19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肖自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多处严重损伤,原告认为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故被告亦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豫A5K19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 2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自强辩称:医药费认可,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总额有异议;不愿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2、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本案二被告主体适格;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以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5、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6、中牟县白沙镇中心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白沙镇实验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证明原告的子女自2009年起一直在白沙镇上学; 7、杞县五里河镇郝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父亲及原告一家人自2004年起一直在郑州居住生活至今;8、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5月份起一直在郑州居住;9、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10、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及放射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和检查费;11、原告父亲郝XX的身份证、户口本、郝齐强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交通费损失;13、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中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有异议,病例医嘱单9月29号后就没有下过医嘱,住院前13天有医嘱,以后就没有。对证据5无异议,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6、7、8无异议,但没有提供租房合同。对证据9鉴定规范有异议,鉴定过程中腰部活动处总6个方向,仅测量前身躯和后身,左右测区和左右旋转未测量,没有腰部计算方式。对证据10、11、13无异议。对证据12,交通费票据连号,请法院酌定。 被告肖自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住房证明有异议,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6、7、8、9、10、11、12、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肖自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肖自强支付原告5000元。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肖自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肖自强修车花费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肖自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在诉求中已经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诉求中并未计算在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被告肖自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肖自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自强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16日9时50分,原告郝齐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五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南三路时,与沿经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肖自强驾驶豫A5K19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郝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自强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郝齐强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13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8天。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左跟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胸部外伤。该院对原告的长期医嘱有“陪护二人”的批注。该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如下:1、继续院外治疗;2、骨折完全愈合前避免体力劳动;3、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5534.5元,其中被告肖自强支付医疗费5797.2元,其余医疗费29737.3元由原告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4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郝齐强腰2椎体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腰部曲度变直,腰部活动度丧失30%,评定为九级伤残。2、郝齐强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内固定取出需护理一月。原告为此向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740元。 被告肖自强驾驶的豫A5K19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肖自强。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杞县五里河镇郝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显示,原告与其父亲、妻子、三个孩子自2004年起一直在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租房居住。原告母亲王XX已故,原告父亲郝XX,1952年10月16日出生,现年60岁;郝XX和王XX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系原告郝齐强,长女郝X于1983年3月15日出生。原告长子郝一XX于2003年2月2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9岁,自2009年8月至今在中牟县白沙镇中心小学就读;原告次子郝二XX于2009年3月2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3岁;原告长女郝三XX于2008年1月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4岁,郝二XX和郝三XX自2012年至今在白沙镇实验幼儿园就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肖自强驾驶其自有的豫A5K19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自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自强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5534.5元,其中被告肖自强支付医疗费5797.2元,其余医疗费29737.3元由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8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88天,本院支持营养费1760元。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并且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受伤,评残之日为2013年4月12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即2013年4月11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8天,依此计算误工费为19491元。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88天,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原告的长期医嘱有“陪护二人”的批注,因此住院期间按照陪护二人计算,依此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 379÷365×88×2=12238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郝齐强需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 379÷365×120=8344元。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12238+8344=20 582元,本院支持护理费20 582元。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52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400元。 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20年×20%=81770.48元。 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40元,已经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父亲、原告的三个孩子都随原告在郑州生活,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原告父亲郝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20%×20年÷2人=27466元;原告长子郝一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20%×9年÷2人=12360元;原告长女郝三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20%×14年÷2人=19226元;原告次子郝二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20%×15年÷2人=20599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9651元。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误工费19491元、护理费20 58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3 869元。本案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上述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华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0 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33869元,应由被告肖自强赔偿30%即40161元,被告肖自强已经支付医疗费5797.2元,尚余34363.8元应当继续支付。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73200元的诉讼请求,应由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肖自强赔偿原告34363.8元,对于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齐强十二万元。 二、被告肖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齐强三万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郝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四元,由原告郝齐强负担四百一十四元,由被告肖自强负担三千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