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永民、李留得、张水华、刘娥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永民、李留得、张水华、刘娥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7:12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民,男,1972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6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留得,男,1947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水华,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娥,女,1939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民、李留得、张水华、刘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民、李留得、张水华、刘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永民、李留得、张水华、刘娥在舞阳县章化乡军李村居民李一某家中帮助他人非法炒制烟丝1980公斤,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烟丝价值94921.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民、李留得、张水华、刘娥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帮助他人生产烟丝1980公斤,价值94921.2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民、李留得、张水华、刘娥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永民、李留得、张水华、刘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永民、李留得、张水华、刘娥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永民、李留得、张水华、刘娥在舞阳县章化乡军李村居民李一某家中帮助他人非法炒制烟丝1980公斤,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的烟丝价值9192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民、李留得、张水华、刘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军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行政执法的相关材料、现场照片,涉案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民、李留得、张水华、刘娥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帮助他人生产烟丝1980公斤,价值94921.2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民、李留得、张水华、刘娥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李永民、李留得、张水华、刘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李永民、李留得、张水华、刘娥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留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水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杨 蕾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