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正义与杨玉现、任克歌、段海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郝正义与杨玉现、任克歌、段海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6:1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691号 |
原告郝正义,男,汉族,1975年4月6日。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玉现,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新国,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任克歌,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段海新,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人才市场七楼。 负责人宋青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郝正义与被告杨玉现、任克歌、段海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正义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被告杨玉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新国、被告任克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青梅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宋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段海新借原告所有的豫C6H596号小型轿车使用过程中,于2012年9月24日11时40分许,驾驶该车行驶至汝州市宁洛高速引线汝南办事处孙庄村北十字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被告任克歌驾驶的被告杨玉现所有的豫DCQ73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海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克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此同时,原告的车损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多达数万元,原告由此遭受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杨玉现所有的豫DCQ738号小型轿车曾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该公司承保的豫DCQ738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仍在其承保期内。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各项共计36010元,其中车损28710元、车损评估费1300元、停车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杨玉现辩称,我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任克歌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是正常行驶,原告的车撞上了我的车。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豫DCQ738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如果事故责任划分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财产险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2000元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将在质证时予以答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段海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1时40分许,在汝州市宁洛高速引线汝南办事处孙庄村北十字交叉路口,被告段海新驾驶豫C6H59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被告任克歌驾驶的豫DCQ73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2年10月1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海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克歌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正义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段海新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C6H596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汝价评字[201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豫C6H596号车损失价值为287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 另查明,豫C6H59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郝正义,豫DCQ73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玉现。事故发生时,被告任克歌系借用被告杨玉现的豫DCQ738号小型轿车,任克歌持C1驾照。豫DCQ7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豫DCQ738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案件事实由汝公交认字[2012]第1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汝价评字[201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汝公交认字[2012]第1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被告任克歌在借用被告杨玉现的车辆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任克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又未举出证明证明被告杨玉现的出借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任克歌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豫DCQ7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2871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3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因被告任克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的不足赔偿部分3301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903元。被告段海新应根据该起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损失33010元部分70%的赔偿责任,即2310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正义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2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正义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9903元。 三、被告段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正义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23107元。 四、驳回原告郝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段海新负担44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东 辉 代理审判员 于 延 坡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胡 蒙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