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贺升与被告周玉帆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温贺升与被告周玉帆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7:46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794号 |
原告温贺升,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周玉帆,女,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温贺升与被告周玉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雪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贺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房屋一套,婚后共同偿还被告婚前购房债务4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后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诉称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贺升要求与被告周玉帆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贺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