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孟德诉赵红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1:32
崔孟德诉赵红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6:32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4175号

原告崔孟德,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路20号院平房3排39号。

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鑫,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须水村须水南拐38号。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孟德诉被告赵红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赵红鑫委托代理人郭超、张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19时,被告赵红鑫驾驶豫AD9721号面包车,沿化工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路HGLS0137号灯杆处,与原告崔孟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崔孟德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红鑫负主要责任,原告崔孟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已产生医疗费10余万元,被告赵红鑫在支付4万元医疗费后,下余款项不予支付。由于被告赵红鑫的过错,造成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损害、财产受到损失,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家庭幸福有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 000元。

被告赵红鑫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赵红鑫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4、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5、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0张、用药清单一份、许昌曙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6、郑州俊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7、原告崔孟德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8、河南黄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9、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赵红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的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1天,该病历显示初次诊断时右小腿并未感染,原告在住院期间诊断有糖尿病病症,该病症与本次事故无关,且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出院证与病历的出院记录不一致,应该以住院病历为主;4、对证据5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治疗费与西药费的非相关用药,被告认为不是此次事故引发病症不予承担,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清单包含无关用药,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予以排除,对鉴定票据无异议,对外出购药清单有异议,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的诊疗情况无医生医嘱,该项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6、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就业一栏中显示为粮农,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7、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8、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在住院时并未引发右小腿感染,而是在术后发生的右小腿感染,因此原告治疗的右小腿感染应由医院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9,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审查,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红鑫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垫付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41430.6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票号00022579、00023084、00027277、00022856、00011289的票据有异议,与前期的押金票据不符,形式上不合法,故不应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医院预交费票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0日19时,被告赵红鑫驾驶豫AD9721号面包车,沿化工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路HGLS0137号灯杆处,与原告崔孟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崔孟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17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赵红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2012年4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孟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孟德向本院提出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4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崔孟德车祸致右小腿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赵红鑫驾驶豫AD9721号面包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六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7年7月13日注销。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红鑫行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原告崔孟德受伤,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赵红鑫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53 955.8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崔孟德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4 855.99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崔孟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支付,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0 000元,剩余114 855.99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114 855.99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崔孟德住院共1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3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5430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620元,根据原告崔孟德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共住院181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62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3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1944年出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出其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4 115.85元,根据原告崔孟德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需有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全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 379元/全年,原告住院共181天,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0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 906.3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对13 906.3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4 530.4元的请求,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出原告崔孟德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崔孟德为非农业户口,于1944年出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8周岁,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计算原告崔孟德的残疾赔偿金为24 531.14元。原告的诉求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根据郑州俊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残疾器具费8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崔孟德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崔孟德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 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1000元,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70 142.69元。肇事车辆豫AD9721号面包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豫AD9721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河南六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7月13日注销,河南六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豫AD9721号面包车的投保人义务人,其实体已不存在,被告赵红鑫作为侵权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行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10 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额项下符合规定的45 236.7元,共计55 236.7元。被告赵红鑫在本案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崔孟德。

对于剩余的114 905.99元,被告赵红鑫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崔孟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赵红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1 92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鑫赔偿原告崔孟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十四万七千一百六十一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孟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赵红鑫负担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崔孟德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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