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占宇与平灵涛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汤占宇与平灵涛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7:00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572号 |
原告(反诉被告)汤占宇,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平灵涛。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占宇诉被告平灵涛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飞、被告平灵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占宇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驾驶车辆运送原告的药品,因被告途中驾驶不慎,造成原告药品损坏,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6万余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5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灵涛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万元的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建立在原告指使被告非法运输,且车辆严重超载、超高所造成的,是建立在欺骗和扣留被告车辆的前提上。药物的损坏,应经过物价定损部门进行评估鉴定,核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进行确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灵涛反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指使被告驾驶车辆运输药品,且货物装车严重超高超载,在运输过程中车围折断,造成药品损坏,经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后认定该事故系超高所致而拒绝赔付。原告借故要求被告支付了货物返厂运费1360元。后于2013年3月26日以强扣被告车辆迫使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另迫使被告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一份。原告的损失系因原告指使被告运送超高超载货物造成的,原告强迫被告支付返厂运费1360元及1万元的损失费,侵犯了被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1136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平灵涛的反诉,原告汤占宇辩称,被告反诉不实,给原告造成的6万元的经济损失,是经双方在协商无异议的情况下达成的共识,被告已支付1万元,下欠原告5万,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1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经过物价定损机构评估,该欠条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扣留被告的车辆,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所为,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份,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药品,被告驾驶车辆行至湖北省荆门市时发生事故,造成药品损坏。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后,又于2013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汤老二50000元(五万元整),4月20号还清,平灵涛,广俊担保,13903821033,豫AN6538,2013年3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被告未安全运送至目的地,造成货物损坏,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后,下余5万元未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运输药品,未办理药品运输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该辩解理由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坏,系因原告要求运输的货物超高超载所造成,且原告的损失未经物价部门评估定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原告的义务是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运输费用,而被告作为从事运输行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义务是判断货物装载超高超载后是否应继续承接及运输;其次,原告的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本案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解决方式,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物价部门的定损并非必经程序;被告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1136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被告反诉不实,给原告造成的6万元的经济损失,是经双方在协商无异议的情况下达成的共识,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灵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占宇五万元; 二、驳回被告平灵涛对原告汤占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案件反诉受理费四十二元,共计五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平灵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 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