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登科与郭玉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朱登科与郭玉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1:06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662号 |
原告朱登科,男。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王晓晖,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玲,女。 原告朱登科诉被告郭玉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登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被告郭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曾到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由于经营申请贷款,于2003年9月30日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曾有外遇,对家里不闻不顾,被告打工挣钱养家。2006年,原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多方奔走,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原告刑满出狱,与别的女人往来。被告与原告亲属关系很好,且其现在疾病缠身,为家庭和睦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 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3、1994年本院作出的(1994)荥乔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4、证人赵伟民、王志鹏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于2010年8月刑满出狱,并未如证人所称系长期分居。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 2、原告父亲朱水仁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经常照顾公婆及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原因。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没有天天照看公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告认为,其有外遇,但不是证言上所称的人,被告隔一段时间照顾公婆,并非天天照看公婆,本院对原告有外遇及被告时常照看公婆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1987年6月1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朱世光,1991年3月24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取名朱继光,现均已成年。1994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6年,原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常照顾公婆。2010年,原告刑满释放。2011年,因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且生育有二子,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原告有外遇,但被告考虑到夫妻长期感情及家庭完整,自愿给原告机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登科与被告郭玉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登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商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