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正诉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1:37
刘永正诉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9:14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5649号

原告刘永正,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蔡庄村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集,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八里湾镇镇政府78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磊。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永正诉被告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正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17时42分,原告刘永正驾驶电动车沿通泰路由北向南至金水东路右转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发电机(发电机系被告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碰撞,致车辆受损、刘永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20124101070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永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2 625.33元。被告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停车费等共计21 570.33元。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法庭应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2、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全额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永正身份证复印件;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份;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套;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一张;6、停车、施救费收据一张;7、河南中鼎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8、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吴翠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9、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2】6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0、交通费票据。

被告中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9无异议;2、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票号:2715134)显示2012年3月31日入院,2012年4月20日出院,结算形式为出院全结,原告预交押金10 900元,医院退押金125.37元,实收医疗费10 744.43元。因此截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总的医疗费用为10 744.43元,另外四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上面的金额已包含在该票据内,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病人费用明细表显示应收费用523.5元,但该表并非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且该部分费用已由医院出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票据号:3925150),原告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中,因无费用明细相佐证,无法确认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应全额视为其损失,只能酌情按金额的70%计算。原告出院后与5月2日支出的西药费用则无法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应视为其医疗费损失;3、对证据6有异议;4、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工资表显示每月实发工资2731元,而非3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举证证明工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对原告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要求21天,系计算错误。即使按照2731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21元;5、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工资明细表显示每月工资标准约4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扣税证明,对原告妻子的工资标准及事故发生后单位扣发其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头面部外伤、鼻梁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完全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无护理依赖,不需要他人护理。即使存在护理费,应根据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6、对证据10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为原告因就医或者专员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工具选择应以乘坐公共汽车为主,而不是乘坐出租车,原告也未能证明其乘坐出租车的合理性。另外,原告虽提供了交通票据,但均未说明支出时具体的时间、人数等,同时原告一直在医院治疗,此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交通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9,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31日17时42分,原告刘永正驾驶电动车沿通泰路由北向南至金水东路右转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发电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原告刘永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正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 101.83元。2012年4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永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电机所有人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瑞公司占用道路施工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施工期间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刘永正受伤,被告中瑞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2 625.33元,原告刘永正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    12 101.83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刘永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12 101.83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刘永正共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41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刘永正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共住院21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2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42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96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工作单位河南中鼎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刘永正因本次交通事故扣发工资2000元。据此计算原告刘永正的误工费为2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2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248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刘永正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全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2 438/全年,原告共住院21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90.95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1290.95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刘永正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2】6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估价损失为13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施救费2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施救费2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7 072.78元。本院认为,被告中瑞公司作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电机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刘永正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2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永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被告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元五角,由原告刘永正负担二百五十八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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