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会与被告李鲲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1:37
原告王会与被告李鲲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1:29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755号

原告王会,又名王燕,女,1979年11月出生。

被告李鲲鹏,男,1978年2月出生。

原告王会与被告李鲲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继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鲲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诉称,与被告2006年按照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10月补办结婚手续。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女李梓萌。婚后二人经常生气,作为女人认为成家不容易多方面忍让被告,但原告一片苦心付与东流,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子女18周岁;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李鲲鹏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婚前了解多,婚后生活幸福。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会与被告李鲲鹏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2月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女李梓萌,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个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帮助,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既然原、被告双方选择走进婚姻殿堂,就应知道生活的酸甜苦辣。作为丈夫应对妻子多一些关心和爱护,作为妻子应对丈夫多一些宽容和理解。夫妻感情来之不易,双方都应着眼于家庭生活,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综上,原告王会提出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会要求与被告李鲲鹏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会要求与被告李鲲鹏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继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毕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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