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桂玲、邢照宇、葛丽霞、杨慧丽与被上诉人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王桂玲、邢照宇、葛丽霞、杨慧丽与被上诉人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1:40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29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桂玲,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照宇,女,l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 葛丽霞,女,l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丽,女,l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山岭,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机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根清,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机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根清,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桂玲、邢照宇、葛丽霞、杨慧丽(以下简称王桂玲等四人)因与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久大)、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久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桂玲等四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裁定,王桂玲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389号民事判决, 王桂玲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丽霞、杨慧丽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岭,被上诉人长葛久大、河南久大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桂玲于l994年9月到长葛久大上班,2007年9月17日离职,工资发放至2007年9月,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07年9月。2007年10 月 25日,河南久大以王桂玲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王桂玲的劳动关系,以在公司内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王桂玲。邢照宇于l999年到长葛久大上班,2008年6月17日离职,工资发放至2008年6月,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08年3月。2008年8月10日,河南久大以邢照字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邢照宇的劳动关系,以在公司内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邢照宇。葛丽霞于l994年10月到长葛久大上班,2007年9月6日离职,工资发放至2007年9月,养老保险缴纳至2007年9月。2007年10月25日,河南久大以葛丽霞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葛丽霞的劳动关系,以在公司内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葛丽霞。杨慧丽于l999年到长葛久大上班,2007年8月28日离职,工资发放至2007年8月。养老保险缴纳至2007年9月。2007年10 月25日,河南久大以杨慧丽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杨慧丽的劳动关系,以在公司内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杨慧丽。 2008年7 月王桂玲、邢照宇、葛丽霞因工资及社保争议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9年4月10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024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诉人载明的被申诉人长葛久大电子有限公司,而非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系主体错误,裁定驳回了三人的申诉。2008年12月杨慧丽以工资及社保争议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9年4月15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长葛久大发出应诉通知书。但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作出裁决。2005年长葛久大作为发起人成立河南久大。 原审法院认为, 长葛久大、河南久大辩称进入仲裁程序的是“长葛久大电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缺乏前置程序。因“长葛久大电子有限公司”与“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之间仅相差一个“市”字,并不足以造成主体错误,且长葛久大参与了整个仲裁程序,故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长葛久大、河南久大还辩称本案未经仲裁部门实体裁决,应驳回王桂玲等四人的起诉,该院认为相关法律仅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而并未要求仲裁部门必须作出实体裁决,故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长葛久大、河南久大辩称杨慧丽未经仲裁实体裁决而进行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因从长葛久大、河南久大提交的应诉通知上可以看出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在2008年受理了案件,却在2009年4月13日前未作出仲裁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慧丽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劳动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方式共有三种,即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从本案的情形看显然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长葛久大、河南久大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王桂玲等四人单方解除合同,那么本案的情形就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王桂玲等四人认为是长葛久大、河南久大无故将其逐出公司,但王桂玲等四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长葛久大、河南久大称王桂玲等四人无故长期旷工,公司已将其开除,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考勤表予以佐证。王桂玲等四人对其长期离职并无异议,又未有证据证明是长葛久大、河南久大无故通知王桂玲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且王桂玲、葛丽霞、杨慧丽是在离开公司近十个月后,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故长葛久大、河南久大认为王桂玲等四人旷工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但长葛久大、河南久大认为其已因王桂玲等四人旷工,将四人开除,与四人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存在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职工,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必要的程序,才能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仅要提供劳动者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证据,还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还应将对劳动者的处分决定,向劳动者公布和送达。而本案长葛久大、河南久大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决定前通知工会,决定后将结果通知工会。且未按照相关规定将处理决定合法送达给劳动者,而仅是以在公司内部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因此长葛久大、河南久大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王桂玲等四人与长葛久大、河南久大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王桂玲等四人认为劳动关系存在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 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长葛久大、河南久大应当为王桂玲等四人提供工作岗位,同时恢复四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王桂玲等四人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王桂玲等四人长期未参加劳动,且不属于企业富余职工或请长假人员等应由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职工在旷工期间企业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等问题的复函中认为,由于旷工人员在旷工期间不享受工资,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计算基数,因而不能缴费,同时职工在旷工期间企业没有为其缴纳旷工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故王桂玲等四人要求长葛久大、河南久大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及承担滞纳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桂玲等四人要求长葛久大、河南久大支付离职后至诉讼时的双倍工资之请求,因王桂玲等四人一直离职,未参加劳动,长葛久大、河南久大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王桂玲等四人要求长葛久大、河南久大支付经济赔偿金之请求,因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王桂玲等四人与长葛久大、河南久大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王桂玲等四人工作时公司是长葛久大,而将其作出除名处理时是以河南久大的名义进行,故本案的相关责任由长葛久大、河南久大共同承担为宜。综上,原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王桂玲、邢照宇、葛丽霞、杨慧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具体缴纳金额和办理程序按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办理。二、驳回王桂玲、邢照宇、葛丽霞、杨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桂玲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旷工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及赔付和缴纳其社保、医保保险金及滞纳金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长葛久大、河南久大答辩称, 王桂玲等四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王桂玲等四人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及赔付和缴纳其社保、医保保险金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是其享受劳动权利的前提,当劳动者不履行劳动义务甚至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时,根据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相对等这一公平原则,即使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其也丧失了要求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权利。本案长葛久大、河南久大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虽然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由于王桂玲等四人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了该单位的规章制度有过错在先,王桂玲等四人离职期间并未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对用人单位并未创造任何收益,用人单位也无义务为其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和缴纳其社保、医保保险金,王桂玲等四人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四人系旷工属事实错误,其四人是被长葛久大、河南久大逐出公司的,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和缴纳其社保、医保保险金,由于王桂玲等四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被逐出公司的,现行相关法律也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者旷工期间工资及保险待遇的义务,故王桂玲等四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和缴纳其社保、医保保险金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桂玲等四人要求长葛久大、河南久大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王桂玲等四人与长葛久大、河南久大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王桂玲、邢照宇、葛丽霞、杨慧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谢新旗 审 判 员 岳利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