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宪华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史宪华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2: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宪华,曾用名史现华,男,53岁。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宪华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史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史宪华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大街开办个体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于2010年9月16日和2012年3月21日先后两次被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史宪华在其诊所内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宪华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输液瓶照片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核查证明、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宪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宪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史宪华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大街开办个体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0年9月16日和2012年3月21日,史宪华先后两次被郑州市中原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史宪华在其诊所内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史宪华的诊所内扎针输液的事实。输液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与之相印证。 2、被告人史宪华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的事实供认不讳。 并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查证明与之相印证。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宪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史宪华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宪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宪华犯非法行医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史宪华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史宪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宪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淑 慧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晓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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