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城县环宇花炮厂诉被告黄艳芳、霍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虞城县环宇花炮厂诉被告黄艳芳、霍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4:0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122号 |
原告虞城县环宇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伍新兵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 被告黄艳芳 被告霍永军 原告虞城县环宇花炮厂诉被告黄艳芳、霍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县环宇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伍新兵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黄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虞城县环宇花炮厂起诉称:被告黄艳芳、霍永军在商丘市农贸大市场经营烟花爆竹,二被告常购买原告的烟花。2011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烟花,未付清款项,被告黄艳芳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艳芳、霍永军支付原告货款29900元。 原告虞城县环宇花炮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格生产资质。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900元。 被告黄艳芳答辩称:欠条系被告霍永军所写,而非被告所写,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同意到今年年底支付原告1万元。 被告黄艳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霍永军未进行答辩。 被告霍永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黄艳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欠条一份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黄艳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有异议,提出其购买原告礼花炮时允许卖,购买后却不允许卖,因此对原告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礼花炮后,不允许买卖,属政策性变动,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黄艳芳、霍永军在商丘市农贸大市场经营烟花爆竹,二被告常购买原告的烟花。2011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烟花,欠原告货款29900元,被告霍永军以被告黄艳芳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艳芳、霍永军拒付。 另查明,被告黄艳芳、霍永军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艳芳、 霍永军向原告虞城县环宇花炮厂购买烟花,并出据欠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艳芳辩称欠条系被告霍永军所写,而非本人所写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谁书写欠条,并不能否定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艳芳、霍永军支付原告虞城县环宇花炮厂货款2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黄艳芳、霍永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艳芳、霍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