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一豪、原审被告李彦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1:37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一豪、原审被告李彦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5:3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豪,男,2007年4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彦伟,男,1977年5月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陈一豪之父。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彦雷,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一豪、原审被告李彦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被上诉人陈一豪的法定代理人陈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彦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4日14时30分,李彦雷驾驶豫E90456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81公里加1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志彦驾驶的豫E9F652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两轮摩托车的陈一豪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李彦雷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且超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彦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一豪无责任。

陈一豪受伤后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1月9日花费医疗费57354.73元(含转院的医护费600元)。2010年12月10日,李彦雷给付陈一豪医疗费5000元。陈一豪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李彦雷赔偿原告陈一豪医疗费(截止2011年1月9日)28148.31元、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一豪医疗费(截止2011年1月9日)10000元。

自2011年1月10日起2011年2月1日,陈一豪继续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左小腿伤口继续换药,卧床休息,患肢制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22日,陈一豪又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97天,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促进恢复;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锻炼期间专人陪护,防止跌倒;3、术后3—6个月行骨移植、神经移植术;4、不适随诊”。原告还在石家庄金冠中西医结合骨病专科门诊部、北京积水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上海市儿童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内黄县中医院、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0月22日,陈一豪共计花费医疗费68911.40元(其中包括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起诉的2010年11月14日的140元)、交通费9482元、住宿费2641元。陈一豪还支付病历邮寄费40元。

2011年1月6日,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一豪的损伤属重伤,是否构成伤残,待伤后六个月作出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内黄县人民法院根据陈一豪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一、陈一豪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外伤,损伤构成:1、左小腿外伤致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左小腿缩短属九级伤残;3、左小腿皮肤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二、陈一豪不需要护理依赖”。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载明:“因左小腿局部软组织严重损伤,造成局部血运差,影响骨愈合及骨生长,需继续治疗或甚至截肢后处理。现仅根据目前检查所见出具本伤残鉴定意见”。鉴定时陈一豪支付鉴定费700元。陈一豪以该鉴定结论明显违背事实、结论不客观为由,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准许后,陈一豪在该院委托鉴定期间以治疗尚未终结、待条件合适再另行申请鉴定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90456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陈一豪之母亲李艳粉系内黄县顺成摩配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6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1796.17元。

原审认为,李彦雷驾驶机动车与陈志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彦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陈一豪所受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彦雷一方和豫E9F652号两轮摩托车一方分担,根据被告李彦雷和豫E9F652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可由被告李彦雷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一豪本次起诉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依法并结合有效证据认定,其请求赔偿医疗费69952元,但其提供的640元定额发票没有姓名、2010年11月14日内黄县高堤乡寨里巩房存诊所400.60元已在其上次起诉时由该院判决,此两项共计1040.60元不应认定和支持。据此,该院核定为:医疗费689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20元(30元/天×79天+50元/天×97天)、营养费2960元[30元/天×(79+97+120)天]、护理费58698.48元[住院期间22775 .08元(李艳粉1796.17元/月÷3 0天×176天+25379元/年÷365天×176天)+出院后李艳粉35923.40元(1796.17元/月÷30天×600天)]、交通费9482元、住宿费2641元共计149912.88元。陈一豪请求出院后的营养费按6个月计算,结合山东省立医院出院医嘱,可酌定为4个月,其余如果原告在骨移植、神经移植术前仍需要加强营养的,可在术后另行起诉。护理人员李艳粉的收入标准应按其前6个月平均工资确定,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陈一豪请求赔偿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第二次出院后至2012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结合医嘱,可以支持。

以上陈一豪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149912.88元,根据以上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9091.40元,因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应由李彦雷赔偿陈一豪70%即55363.98元;2.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0821.48元,不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陈一豪请求赔偿病历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应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彦雷赔偿原告陈一豪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55363.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一豪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70821.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李彦雷负担28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李彦雷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且超过被上诉人的请求,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不超过1730元;住宿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陈一豪一方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彦雷驾驶豫E90456号货车将陈一豪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李彦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90456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陈一豪年龄较小,且伤势较重,需要长期恢复,原审酌定较长时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应以住院时间为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所称的原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为被上诉人对住院起止时间的计算笔误,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也表示对被上诉人的住院日期并无异议,故不属于超过诉讼请求。陈一豪一方为治疗赴上海、北京等多家医院,结合其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审认定交通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称陈一豪在安阳一五一医院和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均有陪护床位,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原审不应支持住宿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   苏  斐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妍  

安法网9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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