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胜利故意伤害一案
| 刘胜利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4:09 |
|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睢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胜利,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5月1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6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7月6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睢县蓼堤镇政府工作人员随同镇党委书记、镇长到蓼提镇东村,对小城镇建设土地流转事项做工作。有部分被征地的村民擅自将已征用的土地复耕,镇领导到现场做群众工作,镇政府工作人员燕一x和李鑫同时进行现场录像,蓼提镇蓼北村的刘胜利也手持录像机进行录像。被告人刘胜利无故殴打燕一x,不让燕一x录像。后刘胜利又不让李鑫进行现场录像,在抢夺李鑫的录像机时,刘胜利用手将李鑫打伤。经鉴定,李鑫的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刘胜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鑫的陈述;证人燕一x、彭二x、杨三x、王四x、袁五x、王六x、宋七x、肖八x、朱九x、邢十x、万党涛、袁十二x、赵十三x、陈十四x、孟十五x、卢十六x、赵十七x 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胜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胜利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胜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称,现其已与被害人李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鑫已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下午3时左右,睢县蓼堤镇政府工作人员随同镇政府书记、镇长到蓼提镇东村,对小城镇建设土地流转事项做群众工作。有部分被征地的村民擅自将已征用的土地复耕,镇领导在现场做群众工作,镇政府工作人员燕一x和李鑫同时进行现场录像,蓼提镇蓼北村村民刘胜利也手持录像机进行录像。刘胜利为阻止燕一x、李鑫录像,抢夺燕一x的录像机未果。后刘胜利又从李鑫身后,用右胳膊圈李鑫的脖子时,右手击打在李鑫右耳处,并用胳膊圈住李鑫的脖子将李鑫摔倒在地上,致使李鑫受伤。经鉴定,李鑫的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李鑫的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胜利与被害人李鑫于2013年9月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鑫对被告人刘胜利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胜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月11日下午,蓼堤镇政府工作人员因土地流转事宜做群众工作时,其从负责现场录像的乡干部李鑫身后,用右胳膊圈李鑫的脖子时,手掌可能打住李鑫的脸了,后其用胳膊圈住李鑫的脖子将李鑫摔倒在地上。 2、被害人李鑫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1日下午3时多,蓼堤镇政府工作人员因土地流转事宜做群众工作,其与燕一x负责现场录像,村民不让录,突然有人从背后向其右耳猛打一下,其扭头发现是刘胜利,随后刘胜利又卡住脖子将其摔倒在地。 3、证人证言。证人燕一x的证言,证实在土地流转工作现场,其与李鑫负责现场录像,刘胜利等村民不让录像,刘胜利向其抢夺录像机并追赶其,其被追离现场。证人彭二x、杨三x、王四x、袁五x、王六x、宋七x、肖八x、朱九x、邢十x、万党涛、袁十二x、赵十三x、陈十四x、孟十五x、卢十六x、赵十七x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1日下午3时左右,蓼堤镇政府工作人员因土地流转事宜做群众工作时,刘胜利用手向负责现场录像的乡干部李鑫右脸打了一下,并把李鑫摔倒在地。 4、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胜利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5000元;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胜利于2013年9月3日与被害人李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鑫的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李鑫的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光碟三张,证实土地流转工作现场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刘胜利对上述证据证明其将李鑫致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真实,内容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利为阻止蓼堤镇干部李鑫在土地流转工作现场录像,从李鑫身后用右胳膊圈李鑫的脖子时,右手击打在李鑫右耳处,并用胳膊圈住李鑫的脖子将李鑫摔倒在地上,致使李鑫的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李鑫的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胜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胜利与被害人李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胜利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李相龙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