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宝玲、王山岭与被上诉人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张宝玲、王山岭与被上诉人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5:02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29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玲,女,l 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山岭,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山岭,男,l951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机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根清,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机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根清,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宝玲、王山岭因与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久大)、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久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宝玲、王山岭于2009年4月13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张宝玲、王山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383号民事判决, 张宝玲、王山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岭及上诉人王山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宝玲于2000年8月份到长葛久大工作,2007年9月离开公司。张宝玲原系长葛市金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4月从该公司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王山岭于2001年3月到长葛久大公司工作,2007年9月份离职,养老保险缴纳至2007年9月。2007年10月25日,河南久大以张宝玲、王山岭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张宝玲、王山岭的劳动关系,以在公司内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张宝玲、王山岭。 2008年7月张宝玲、王山岭因工资及社保争议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9年4月10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长劳仲案字第024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诉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了二人的申诉。另查明,2005年长葛久大作为发起人成立河南久大。 原审法院认为,长葛久大、河南久大辩称进入仲裁程序的是“长葛久大电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缺乏前置程序。因“长葛久大电子有限公司\"与“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之间仅相差一个“市’’字,并不足以造成主体错误,且长葛久大参与了整个仲裁程序,故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长葛久大、河南久大还辩称本案未经仲裁部门实体裁决,应驳回起诉,该院认为相关法律仅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而并未要求仲裁部门必须作出实体裁决,故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张宝玲系长葛市金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现已从该公司退休。但张宝玲在2001年就到长葛久大公司工作,与长葛久大公司同样形成了劳动关系,张宝玲与长葛久大、河南久大发生的争议亦是劳动争议。长葛久大、河南久大辩称与张宝玲不是劳动关系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劳动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方式共有三种,即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从本案的情形看显然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长葛久大、河南久大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张宝玲、王山岭单方解除合同,那么本案的情形就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张宝玲、王山岭认为是长葛久大、河南久大无故将其逐出公司,但张宝玲、王山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长葛久大、河南久大称张宝玲、王山岭无故长期旷工,公司已将其开除,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考勤表予以佐证。张宝玲、王山岭对其长期离职并无异议,又未有证据证明是长葛久大、河南久大无故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二人是在离开公司近十个月后,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故长葛久大、河南久大认为张宝玲、王山岭旷工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但长葛久大、河南久大认为其已因二人旷工,将二人开除,与二人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存在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职工,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必要的程序,才能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仅要提供劳动者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证据,还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还应将对劳动者的处分决定,向劳动者公布和送达。而本案长葛久大、河南久大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决定前通知工会,决定后将结果通知工会。且未按照相关规定将处理决定合法送达给劳动者,而仅是以在公司内部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张宝玲、王山岭与长葛久大、河南久大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张宝玲、王山岭认为劳动关系存在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 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长葛久大、河南久大应当为张宝玲、王山岭提供工作岗位,同时应当恢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张宝玲、王山岭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张宝玲、王山岭长期未参加劳动,且不属于企业富余职工或请长假人员等应由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职工在旷工期间企业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等问题的复函中认为,由于旷工人员在旷工期间不享受工资,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计算基数,因而不能缴费,同时职工在旷工期间企业没有为其缴纳旷工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故张宝玲、王山岭要求长葛久大、河南久大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及承担滞纳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宝玲、王山岭要求长葛久大、河南久大支付离职后至诉讼时的双倍工资之请求,因张宝玲、王山岭一直离职,未参加劳动,长葛久大、河南久大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张宝玲、王山岭要求长葛久大、河南久大支付经济赔偿金之请求,因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张宝玲、王山岭与长葛久大、河南久大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张宝玲、王山岭工作时公司是长葛久大,而将其作出除名处理时是以河南久大的名义进行,故本案的相关责任由长葛久大、河南久大共同承担为宜。王山岭要求支付其业务提成款及违约金216410元、职务补贴l4400元的请求,因王山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经办业务及相关业务量,或长葛久大、河南久大给其发放职务补贴的相关证据,故王山岭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王山岭、张宝玲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具体缴纳金额和办理程序按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办理。二、驳回王山岭、张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张宝玲承担l0元。 张宝玲、王山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原审认定其旷工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及赔付和缴纳其社保、医保保险金及滞纳金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王山岭提成款和职务补贴属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长葛久大、河南久大答辩称, 王山岭、张宝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张宝玲、王山岭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及赔付和缴纳其社保、医保保险金请求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王山岭提成款和职务补贴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是其享受劳动权利的前提,当劳动者不履行劳动义务甚至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时,根据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相对等这一公平原则,即使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其也丧失了要求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权利。本案长葛久大、河南久大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虽然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由于张宝玲、王山岭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了该单位的规章制度有过错在先,张宝玲、王山岭离职期间并未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对用人单位并未创造任何收益,用人单位也无义务为其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和缴纳其社保、医保保险金,张宝玲、王山岭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二人系旷工属事实错误,其二人是被长葛久大、河南久大逐出公司的,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和缴纳其社保、医保保险金,由于张宝玲、王山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被逐出公司的,现行相关法律也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者旷工期间工资及保险待遇的义务,故张宝玲、王山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和缴纳其社保、医保保险金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宝玲、王山岭要求长葛久大、河南久大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张宝玲、王山岭与长葛久大、河南久大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王山岭上诉称应支持其提成款和职务补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宝玲、王山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谢新旗 审 判 员 岳利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