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晓东与被上诉人张春香、史付安,原审被告史富荣、史广辉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王晓东与被上诉人张春香、史付安,原审被告史富荣、史广辉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6:2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29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香,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史富荣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付安,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史富荣,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张春香之夫。 原审被告史广辉,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香、史付安,原审被告史富荣、史广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五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王晓东驾驶五菱面包车行驶至许昌县陈曹乡史庄村史富荣家门前时,因史富荣无端辱骂,二人遂发生争吵,后发展至双方互殴。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王晓东与史富荣、史付安、张春香均不同程度受伤,因史富荣用砖头砸王晓东的车,致使王晓东的五菱面包车受损。后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史富荣、史付安、张春香、王晓东四人均构成轻微伤。该纠纷发生后,王晓东受伤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2106.43元。王晓东的车损为l000元。另,史富荣与张春香系夫妻关系,史付安系史富荣的哥哥,史广辉系史付安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本案中,因史富荣无端辱骂引起的双方互殴、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纠纷,起因在于史富荣的不文明言辞,虽然史富荣辩称其并非辱骂王晓东,其是辱骂其妻子张春香,但无论辱骂何人,都是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是不被社会所认可的,因此其存在过错在先,故其应当承担较多的责任。虽然史富荣辱骂在先有错,但是辱骂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互殴并造成双方受伤以及王晓东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故王晓东在该次纠纷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史付安、张春香面对史富荣与王晓东之间的纠纷,不是采取积极的行动予以制止,而是参与其中,存在明显过错,故该院认为,以王晓东承担该次纠纷40%的责任,史富荣、史付安、张春香承担6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史富荣、史付安、张春香共同对王晓东实施侵权行为,故应对王晓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史广辉是否存在对王晓东的侵权,因王晓东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对于王晓东要求史广辉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晓东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对于医疗费,因王晓东提交有因涉案治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及正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故对王晓东医疗费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虽然王晓东提交有许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营养两个月的建议,但因王晓东未构成实际伤残,故对此建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为,应以王晓东住院的实际住院治疗11天计算为准,因王晓东提交有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故其误工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9780元/年)为基数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王晓东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方面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为王晓东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应以一人护理计算,因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为基数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认为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该院认为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王晓东虽提交由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票据之间存在明显的连号现象,同时考虑到王晓东本次治疗的时间及病情,故该院酌情认定以支出200元为宜;对于财产损失费,因王晓东提交有相关证据,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有关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晓东所提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系双方互殴型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该院不予支持。王晓东在本次侵权纠纷中的损失,经该院核定,具体为:医疗费 2106.43元;误工费596.11元(19780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199.03元(6604.03元/年÷365天×11天);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 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共计4541.57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比例,因史付安、史富荣、张春香承担60%的侵权责任,故三被告需连带赔偿王晓东2724.94元 (4541.57元×60%)。遂依法判决如下:一、史付安、史富荣、张春香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王晓东连带支付赔偿款2724.94元。二、驳回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王晓东承担290元,三被告承担50元。三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王晓东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王晓东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晓东对纠纷发生全过程都没有过错,王晓东的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王晓东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纠纷发生原因是史富荣酒后无端发辱骂王晓东引起,王晓东并未动手,无任何过错。先动手打人的不是王晓东。正是史富荣的砸车行为导致事态进一步发展,史付安也向王晓东进行人身攻击,朝王晓东屁股上跺了一脚。王晓东在史富荣夫妇追到之下,史付安及其儿子史广辉也参与夹击。王晓东无奈之下奋力反击,是正当防卫。原审关键证人王会杰的证言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数额过低。王晓东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以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护理费。交通费酌定200元过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张春香答辩称,当时我和丈夫史富荣在赵西平的家门口聊天,开玩笑闹着玩,王晓东非说是我们骂他,其实我们是骂着玩,并不是骂王晓东。王晓东过来就打,我丈夫史富荣年龄较大,根本打不过王晓东,被打的同时就拿了很小的一块砖头砸向了王晓东的车。张春香过去拉着劝架,王晓东也把张春香打伤了。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史付安答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王晓东是实际打架人,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史富荣、史广辉二审中无答辩。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史付安、史富荣、张春香连带赔偿王晓东2724.94元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不能简单以谁先骂人或者谁先动手为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而是应当根据双方谁对争吵事实升级为互殴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来适当划分双方责任。 本案中互殴打架伤人事件,起因于史富荣酒后无端辱骂,故史富荣过错在先。遂史富荣的妻子张春香、哥哥史付安参与到斗殴中,张春香和史付安不是积极制止,而是帮助史富荣共同对王晓东实施人身攻击且造成轻微伤,并造成王晓东车辆损坏。故原审认定史富荣、张春香和史付安存在明显过错,据此判决三人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史富荣的不文明言语是本案互殴的起因,但是王晓东的不理智对抗,也是引起互殴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原审认定王晓东承担40%的过错责任亦属适当。故王晓东上诉称其是正当防卫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王晓东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审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依据王晓东的病情和治疗时间,酌定王晓东的交通费200元亦属适当。故本院对王晓东上诉称护理费和交通费过低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王晓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支伟泉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