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维亮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市市府花园工程建设项目部、永城市恒伟置业有限公司、陈刚、马焕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刘维亮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市市府花园工程建设项目部、永城市恒伟置业有限公司、陈刚、马焕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6:38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365号 |
原告刘维亮,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高中文化,住永城市西城区招商路一巷016号。 委托代理人高敬明,河南商丘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市市府花园工程建设项目部。 被告永城市恒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经理。 被告陈刚,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江苏省泗洪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焕南,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商,江苏省泗洪县人。 原告刘维亮诉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市市府花园工程建设项目部、被告永城市恒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刚、被告马焕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亮及委托代理人高敬明、被告陈刚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开发房产,原告向其购买门面房,于2011年5月27日、6月22日、7月5日、7月9日、10月2日分五次交付被告购房定金70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款条时注明门面房建成后价款每平方米约5500元。但被告没有将房屋建设完毕即停止建设,致使我无法取得房屋,现被告继续建房已无可能,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0万元。 被告陈刚辩称,1、与原告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陈刚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市市府花园工程建设项目部和被告永城市恒伟置业有限公司无关;2、合同中被告陈刚并没有违约,在房屋开发过程中停止建设是政府行为,不是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理由,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焕南辩称,原告所付70万元购房款是我经手交付陈刚的,我仅是证人,应由陈刚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万元定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27日陈刚、马焕南出具的20万元收据一份;2、2011年6月22日陈刚、马焕南出具的20万元收据一份;3、2011年7月5日陈刚、马焕南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份;4、2011年7月9日陈刚、马焕南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份;5、2011年10月2日陈刚、马焕南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陈刚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马焕南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陈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房屋期限,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且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和7月9日收取的20万元应是预付款,不是定金。被告马焕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认为陈刚所述停工的原因是政府行为不真实,对其余内容及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刚、马焕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70万元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虽然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和7月9日收取的20万元在收据上注明为预订金,但结合其他收据的内容来看,实际应为定金性质,应按定金对待。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刚在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进行房地产开发改造,并成立了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市市府花园工程建设项目部。原告刘维亮向其购买门面房,于2011年5月27日、6月22日、7月5日、7月9日、10月2日分五次交付被告陈刚购房定金70万元,陈刚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五份收款条。出具收款条时注明门市房建成后价款每平方米约5500元。至2012年4、5月份,因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问题,被告停止施工建设,至今仍处在停工状态。原告以被告继续建房已无可能,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0万元。 另查明,被告马焕南系被告陈刚为建设该工程聘用的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陈刚在开发房地产时,收取了原告刘维亮的购房定金70万元,应按约定依法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但鉴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时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合理期限内,如被告仍无法继续施工,无法按照约定交付原告房屋,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市市府花园工程建设项目部和被告永城市恒伟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因被告马焕南是被告陈刚在开发房地产时聘用的人员,其与被告陈刚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应由陈刚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焕南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刚应在本判决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将房屋建成并交付原告刘维亮(原告亦应付清被告剩余购房款),如不能将房屋建成予以交付,则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40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焕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