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留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留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8:56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0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留顺,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留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留顺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留顺在开封市鼓楼区“新龙华”宾馆8210房间内趁被害人贾××睡觉时,盗窃其裤兜里的现金6000元,已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留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留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留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留顺在开封市鼓楼区“新龙华”宾馆8210房间内趁被害人贾××睡觉时,盗窃其裤兜里的现金6000元,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留顺的供述,被害人贾××陈述,证人证言、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留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留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留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