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与被告张玲离婚纠纷一案
| 张雷与被告张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6:54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751号 |
原告张雷,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 女, 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女。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男,罗山县司法局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雷与被告张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 月6日登记结婚,后其与被告外出务工,2012年5月底其与被告吵架,被告负气出走,一直分居至今,其多次乞求被告回家,也找人劝说无效。其与被告这场婚姻被告收其高额彩礼,现家庭债台高垒,生活很困难,故请求判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748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彩礼没原告说的那样多,只有50000元。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另外我陪嫁东西20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4月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结婚时原告称被告收了74800元彩礼,被告承认50000多元,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原告称一个多月,被告称断断续续有三四个月。被告称陪嫁东西有20000多元,现该陪嫁东西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在婚后生活中发生分歧后不能充分进行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对于返还财礼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生活时间短,被告也承认收受彩礼事实,且数额比较大,一定会给原告生活带来困难,结合被告给付的陪嫁现在原告家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雷与被告张玲离婚。 二、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雷彩礼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