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8:08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9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传亮、郭子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义,男,汉族,1970年9月。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0日,杜孟军驾驶豫BED899号轿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豫326省道通许县厉庄乡楚庄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李亚新驾驶的无号牌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新义驾驶的豫BHX06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豫BHX068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击后退过程中,李亚新驾驶的无号牌车与张新义驾驶的豫BHX06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擦,导致张新义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车辆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在杜孟军驾驶的豫BED899号轿车与张新义驾驶的豫BHX06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的事故中,杜孟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义无责任。在杜孟军驾驶的豫BED899号轿车与张新义驾驶的豫BHX06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李亚新驾驶的无号牌轿车与张新义驾驶的豫BHX06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擦的事故中,杜孟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义无责任。张新义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3389.8元,张新义父亲张建明在张新义受伤住院期间参与护理。2012年5月16日张新义驾驶的豫BHX068长安轻型货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总值为12750元。2012年9月22日,张新义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张新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45天(受伤2012年4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9月21日)。豫BED899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120607000507001832,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李亚新驾驶的无号牌轿车无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另查明,张新义在通许县城文卫路开办通许县工业品贸易公司新意商场,主营家用电器、交通工具、五金化工、建材。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2012年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业平均工资为27230元。张新义被抚养人二人,均为农村户口。长女张龙悦,1999年5月12日生,长子张龙飞,2003年3月11日生。张新义为农村户口,但其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张新义的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对张新义的各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张新义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3389.8元,护理费1599.22元(25379元/365天×23天),误工费10817.4元(27230元/365天×145天),残疾补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25.72元【(5032.14元/年×5年÷2×10%)+(5032.14元/年×11年÷2×10%)】、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豫BED899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新义要求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新义诉求低于法院认定的损失部分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予以支持。对于张新义要求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本地经济状况以及张新义伤致残前身体健康、正常工作的事实,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新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599.22元、伤残赔偿金44910.96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9210.18元。二、驳回张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 元,张新义承担 387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816元。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其与张新义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绕开侵权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且杜孟军已经支付张新义55000元,原审判决对该款项未予扣除是错误的。2、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新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相关损失,且张新义主张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张新义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孟军支付的55000元。从杜孟军与张新义所达成赔偿协议内容及协议的调解证明人景×的证言可以看出,杜孟军支付该55000元系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自愿补偿给张新义的相关损失费用,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需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该5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护理费方面,虽然张新义的父亲已66岁,但不能依此作为拒付护理费的理由,原审法院依照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2、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审中张新义提交的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及通许县地税局城管税务分局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张新义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商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正确。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新义长子张龙飞于2003年3月11日生,其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即2264.46元(5032.14元/年×9年÷2×10%),原审法院按11年计算有误,多支持503.22元,应予纠正。庭审后,张新义自愿放弃该503.2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由于张新义事故后伤情较重,原审法院根据其病情及实际情况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5、财产损失,根据车损评估结论,张新义的车损总值为12750元,故原审法院判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张新义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正因为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才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新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599.22元、伤残赔偿金44407.74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8706.96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飞 审 判 员 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松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