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园园与被告樊建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园园与被告樊建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9:54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693号 |
原告张园园,女,1980年11月26日生。 被告樊建松(又名樊二利),男,1979年2月10日生。 原告张园园诉被告樊建松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建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名樊××。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相互不了解,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常与别的女人聊天,由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后原、被告有了孩子,原告在家居住,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但对家里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在又已半年时间不知被告的去向,无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樊××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天2011年2月1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名樊××,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于2012年4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一个和谐的家庭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被告作为这个家庭的主要成员,应当担负起应有的责任。原告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对家里不管不问为由,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园园要求与被告樊建松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人民陪审员 尹景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