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杰、赵建香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 张国杰、赵建香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9:5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郑行初字第71号 |
原告张国杰,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 原告赵建香,女,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鸽,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冬,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薛店镇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巧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国杰、赵建香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杰、赵建香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鸽、王冬,第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郑政(行复决)字〔2013〕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第三人张丹家住新郑市龙王乡二甲张村,系河南省红润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2月9日19时许,张丹在下班后乘坐同事的两轮摩托车前往薛店镇吃饭,行至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与莲花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丹没有与此事故发生的相关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2年5月15日,张丹之父张国杰,向郑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4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11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丹为工伤,另查明,张丹下班后与居住地目的地方向相反。复议机关认为,郑州市人社局参与工伤认定调查、认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本案张丹下班后未按合理的路线返回居住地,而是与同事前往与其居住地相反方向的薛店镇,在此图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法律规定中“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11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1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合法。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过程中,郑州市人社局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2、郑政(行复决)〔2013〕188号行政复议决定,3、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适用法律依据:1、《〈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通告》第四条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上表明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女儿张丹系河南弘润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2月9日19时许,张丹下班后乘坐同事摩托车返回住处途中,在薛店大道与莲花路交叉口处发生肇事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向郑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予以认定。用人单位接到工伤认定书后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受理后不顾事实,认定张丹不是“上下班途中”死亡,从而撤销工伤认定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郑政(行复决)〔2013〕11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新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材料,证明张丹的居住地在新郑市区;2、特快专递凭证及邮件查单,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限。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1、1130023号工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郑州市人社局指派的具体负责办理涉案工伤认定事项的行政执法人员未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人社局的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1130023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张丹下班后未按合理的路线返回居住地,而是与同事前往与其居住地相反方向的薛店镇吃饭,在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非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不能认定为工伤,撤销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复议经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受理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当回证等证明复议程序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2、被告提供的郑州市人社局认定张丹受伤害经过的有关证据,其真实性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张丹所受伤害不是下班途中所致。3、对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张丹下班目的地是前往薛店镇吃饭。4、原告提供的(2012)新少民初字第16号调解书调解书中并没显示张丹实际居住地,提供的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材料等民事卷宗材料,能证明张丹的实际居住地在新郑市区,而不在其户籍所在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张丹系河南弘润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2月9日19时许,张丹下班后乘坐同事摩托车前往薛店镇吃饭,行至薛店大道与莲花路交叉口处发生肇事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2年5月15日,张丹之父张国杰,向郑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4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11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丹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3月28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郑州市人社局参与工伤认定调查、认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且本案张丹下班后未按合理的路线返回居住地,而是与同事前往与其居住地相反方向的薛店镇,在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法律规定中“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11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二原告对此不服诉讼。 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张丹的父亲系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的利害关系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未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未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亦未调查核实张丹实际居住地,仅凭张丹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等材料即认定张丹户籍所在地即是其居住地,其下班未按合理路线返回居住地,认定张丹所受伤害不是下班途中所致,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3〕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