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爱红与陈保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爱红与陈保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7:13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乔民初字第38号 |
原告陈爱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保欣,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爱红诉被告陈保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被告陈保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网吧与被告认识,后被告称急需用钱,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钱72600元,约定月息二分,称最多一年偿还借款,也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借过原告钱,被告是帮助原告投资股票、期货、外汇时亏损了,原告找人逼迫被告所书写的借条,且被告借原告钱不是整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该借条内容系原告所书写,落款名字是被告所签的,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72600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07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2600元的事实; 2、2008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不存在被告答辩状中所称的胁迫事实; 3、2013年7月1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借条上签名确系被告所写。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上面内容不是被告所书写,被告亦未借原告72600元。对证据2,系被告所书写,是原告逼迫被告书写借条和保证书。对证据3,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部分瑕疵,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但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该鉴定意见书有瑕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保证书,被告称系原告逼迫被告所书写,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借条,被告认为,该借条上落款的被告姓名字迹不是被告所书写的,曾申请字迹鉴定,但从证据3可以得出,此签名是被告所书写,再结合证据2,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爱红现金柒万贰仟陆佰元整 72600元 月息贰分”。 2008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保证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对被告称本案所涉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被告所书写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72600元,被告应以原告的主张,向其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7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二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利息应按照月息二分,从借款之次日起即2007年7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保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爱红借款七万二千六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07年7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五元,由被告陈保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审 判 员 马永杰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