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换红与张红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换红与张红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0:2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145号 |
原告郭换红,又名郭焕红,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红星,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郭换红与被告张红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3年4月3日具状诉讼,本院委托小屯镇社会法庭进行调解无效后于2013年5月24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5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红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7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7月15日在本院汝南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被告张红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30日生子张XX,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误正业,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恶化,后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现在我还没有与父母分家,家中的财产都是家中老人的,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XX,现随被告张红星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庭审中述称,2009年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外出打工,开始分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就此调取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能否维持,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生气也在所难免,为了生活双方或分别外出打工,不能认定为夫妻分居,更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故对原告郭换红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换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换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明 代理审判员 鲁 智 慧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