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会钢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杨会钢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0:28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会钢,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1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会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代理检察员高文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会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会钢去到舞阳县城人民东路工商银行,发现张一某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遂从该银行卡上取走现金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会钢及时主动退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会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会钢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6点多,被告人杨会钢去到舞阳县城人民东路工商银行查询工资时,发现在自己前面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遂从该银行卡上取走现金18000元。次日早上,被告人杨会钢主动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会钢供述,证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自己去到舞阳县城人民路与南京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工商银行准备查询工资时,发现前面一个女子的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里没有退出来,自己就直接按取款符号,连续取六次,一共取出来18000元,把卡退出来之后喊住在外面等自己的苗萌萌离开,回到家后就感到不安,第二天早上八点多,爱人胡珊珊就陪同自己把这些钱和卡退还到了工商银行。 2、被害人张一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其在舞阳县人民路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办完业务离开后,发现手机短信提示自己工商银行卡分六次一共被取走了18000元钱,才想起自己银行卡忘在取款机上了,立即返回时已找不到了,就赶紧报了案,第二天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说取自己钱的人把她的卡和钱已送还,于是自己就领到了这18000元钱和中国工商银行卡。 3、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自己在工商银行办业务时听一个女子说她的银行卡忘在自动柜员机里,钱被取走了18000元,及该女子的体貌特征。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听丈夫说取了别人18000元钱的事儿后,立马决定要把这些钱还给人家,第二天一大早就陪同被告人杨会钢将这18000元现金和银行卡交给了银行,请他们转给丢钱和卡的人。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26日早上8点多,有一男一女来到其工作的银行称因取错钱了,把手中的18000元现金和银行卡交给他,请他还给失主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银行监控的事实。 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杨会钢在舞阳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他人18000元现金及银行卡的过程,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8、存取款名细,证明被害人工商银行卡内于2012年2月25日下午分六次被取走180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9、被害人身份证明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被盗银行卡的特征。 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会钢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2、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杨会钢系被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会钢积极主动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会钢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会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杨 蕾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