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娟与孙晓飞、张青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1:42
王丽娟与孙晓飞、张青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0:35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王丽娟,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际,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孙晓飞,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张青云,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应州,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孙晓飞、被告张青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翔、张洪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飞、被告张青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孙晓飞驾驶登记车主为张青云的豫ATV965号出租车行驶至郑州市高新区垂柳路与桂花街交叉口北200米路段上下乘客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ATV965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0 307.39元。

被告孙晓飞未答辩。

被告张青云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材料一套、医疗费票据七份;5、交通费票据一组;6、郑州市嘉百惠购物中心收入证明、常中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常中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许昌魏都鼎盛原制冷维修中心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各一份、程宝忠、周广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8、照片8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孙晓飞未质证。

被告张青云未质证。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对证据4中票号0564239项目为工本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出具时间为出院后;证据5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证明,常中林未出庭,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由异议,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证明,医嘱未显示需两人护理;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偏高,应以100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6原告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常中林未出庭,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单,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孙晓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青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5时50分,被告孙晓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青云的豫ATV965号出租车沿郑州市桂花街由北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前门打开下乘客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经过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足外伤;3、右眼外眦裂伤;4、右眼钝挫伤。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于2012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坚持院外继续治疗;2、增强营养休息;3、定期复查。原告支付住院费、门诊费3172.39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郑华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眦部的瘢痕需行整形美容术,其费用估价在4500—5000元。

被告张青云所有的豫ATV965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TV965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晓飞赔偿给原告。被告孙晓飞承包被告张青云所有的豫ATV965号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青云作为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孙晓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3172.39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增强营养休息”,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日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35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依照2012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960元。

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需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有效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因其在郑州住院治疗,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 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34元。

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

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175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根据[2013]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眼部受伤需祛除瘢痕治疗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722.39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69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孙晓飞赔偿给原告,被告张青云对该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晓飞、被告张青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娟鉴定费六百元。

二、被告张青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娟一万一千六百九十一六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八元,由原告负担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孙晓飞、被告张青云共同负担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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