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玉臣故意杀人一案
| 于玉臣故意杀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2:07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081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兆永,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妙波,又名于淼波,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环,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玉臣,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玉臣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兆永、于妙波、于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四日作出(2012)周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玉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于玉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兆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259.93元(含已缴纳的2万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兆永、于妙波、于环以“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二、发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燕萍 代理审判员 冯 谌 代理审判员 唐 磊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蕴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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