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银平与楚淑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邢银平与楚淑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0:5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644号 |
原告邢银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淑霞,女。 原告邢银平诉被告楚淑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楚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邢曼20岁,已成年。次女邢夕6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找他人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分居至今。2011年被告提起诉讼,因原告外出,未能到庭应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邢曼,次女邢夕6岁由被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自择;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邢寨新村住宅一处房屋16间,依法分割。(价值约15万)4、共同债务借贾峪信用社贷款3万元,由双方偿还。5、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2、次女邢夕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10万元。3、共同财产位于邢寨新村住宅一处房屋16间不能分割,要求留给两个女儿。4、关于共同债务借贾峪信用社贷款3万元,被告不清楚。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1994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女儿,长女邢曼 ,1994年11月25日出生,次女邢夕,2007年2月17日出生。2013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邢曼,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次女邢夕,现年6岁,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成长等因素,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自择。原、被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邢寨新村住宅一处房屋16间,由于该套房屋没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许可,亦没有房产证,本院不作处理。原告陈述共同债务在贾峪信用社贷款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银平与被告楚淑霞离婚。 二、婚女邢曼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次女邢夕由被告楚淑霞抚养,原告邢银平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到邢夕成年为止,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邢银平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行使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邢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邢银平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楚淑霞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国宏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