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永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舞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1:42
被告人于永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2:44
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舞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永旭,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芦岗乡麦仁村三里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3月1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永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于永旭驾驶豫P05207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30省道95km+300m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河南省叶县城关乡潘寨村居民宁俊红撞伤,后于永旭驾车逃逸。被告人于永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宁俊红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V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与于永旭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永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永旭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无证驾驶证据不足;4、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于永旭驾驶豫P05207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30省道95km+300m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河南省叶县城关乡潘寨村居民宁俊红撞伤,于永旭驾车逃逸,逃至330省道舞阳县保和乡上澧村路段被追赶而至的交警抓获。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永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宁俊红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V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永旭与被害人宁俊红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宁俊红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于永旭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7月17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永旭供述,证明2013年3月13日5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豫P05207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30省道舞阳县保和超限站路段轧住一个女的腿之后驾车逃逸并被交警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宁俊红陈述,证明不知道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自己被一辆拉东西的汽车碾住腿受伤的事实。

3、证人孟祥辉、高晓证言,证明2013年3月13日凌晨5点多的时候其在舞阳县保和超限站前岗值班时看见一辆货车撞着了一个背着鱼皮袋子的老婆,货车加速向西逃离,其便驾车追赶,追至舞阳县保和乡上澧村加油站附近时追上了肇事车辆,将肇事司机和车辆交给了舞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

4、证人胡月梅证言,证明2013年3月13日凌晨3点左右,其丈夫于永旭开着自家的农用车和其一起去平顶山拉砖,其在车上睡着了,早上6点左右在舞阳县上澧路段被交警查获,后来知道是因为自家的车在舞阳县保和超限站那儿撞着一个老婆儿。事故发生后,受丈夫于永旭的委托和被害人宁俊红达成了赔偿协议。

5、证人万敏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人医院急诊室的护士,2013年3月13日早上5点多在值班时,接到急救电话说保和超限站那有一个人腿被车碾住了。他们便赶到事故现场把伤员拉到了舞阳县人民医院,在送往医院的途中伤员没有受到二次伤害。

6、证人范国宾证言,证明2013年3月13日早上7点多的时候其接到姐姐范翠华电话说家里出事了,赶到舞阳县人民医院后知道妻子宁俊红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轧伤了,后与肇事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7、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被害人宁俊红与被告人于永旭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双方不再因此次交通事故相互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8、协议书,收条及谅解申请书,证明被告人于永旭与被害人宁俊红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永旭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永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宁俊红不负事故责任。

12、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宁俊红受伤部位照片,证明被害人宁俊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舞阳县人民医院行右大腿中下段离断成形术,其伤情程度已达到重伤,伤残程度为V级伤残。

13、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于永旭所持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基本情况。

14、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刑释字第21号释放通知书及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刑执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人于永旭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12年4月17日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7月17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15、案件侦破过程,证明被告人于永旭系交通肇事逃逸后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永旭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永旭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永旭无证驾驶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且当事人在道路交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永旭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永旭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于永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刘  琳  飞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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