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美华与陈连中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1:42
梁美华与陈连中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1:39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梁美华,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

被告陈连中,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

委托代理人陈生伟,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系陈连中之子。

原告梁美华诉被告陈连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美华、被告陈连中及代理人陈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美华诉称,2012年农历5月9日中午12时许,原告骑电瓶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薛湖镇侯楼东西路段时,与相对而行骑电瓶三轮车的被告陈连中相遇,被告当时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撞伤,车辆被撞毁,被告当时明知有过错,愿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原告因伤势较重入院治疗,被撞毁的电瓶车交由被告修复,后被告拒绝合理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元。

被告陈连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时是原告的车撞击被告的车,出于同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检查费用,在薛湖卫生院,原告经拍片检查,没有病情,被告支付了拍片费用,原告没有其他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20日购买电动车收据一份;2、张白元村卫生院证明一份;3、永城市薛湖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4、证人赵XX出具的证明一份;5、证人程X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程X磊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18日永城市薛湖中心卫生院门诊一份,证明原告检查费用由被告支付。2、照片二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证人陈XX出庭作证的证言。4、证人李X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正规发票,且日期有改动。证据2没有证明日期,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当时在薛湖卫生院检查并没有任何伤情。证据3中证明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日期不符。证据4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做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现场拍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收款单位或收款人名称,且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没有证明人出证日期,无法认定原告伤情是本次事故所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虽然证明日期有瑕疵,但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后的伤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5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碰撞事故的情况,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伤后的检查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原告电瓶车维修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5月9日中午12时许,原告梁美华骑电瓶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薛湖镇侯楼东西路段时,与相对而行骑电瓶三轮车的被告陈连中相遇,二人不慎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车辆被撞毁。被告同意给原告检查治疗,并维修好损毁的电瓶车。之后原告被送到永城市薛湖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检查费44元,由被告支付,因当时伤情较轻,检查后原告便回其家中,电瓶车交由被告修复,后因赔偿及修复车辆协商未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车辆碰撞,原告被撞伤,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鉴于原告伤后的检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而原告有没有举证证明其他费用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至于原告被撞毁的电瓶二轮车,被告修复完好后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连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美华修复好的电瓶二轮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梁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吴建立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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