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浩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杨建浩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1:4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7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浩,男,49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建浩酒后驾驶豫A6A213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刁沟村的东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杨建浩血醇含量为100.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艳华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杨建浩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杨建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建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