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全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原告刘志全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8:25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964号 |
原告刘志全,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领群,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西二公里。 代表人马永庆。 委托代理人梁夏昆,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敏,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刘志全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壁第十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志全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全的委托代理人肖领群,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全诉称:2002年11月其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煤巷掘进工作,2009年1月12日,其在工作时受伤,致左脚第四脚趾骨骨折,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未给付其伤残补助金。2010年12月被告知劳动合同到期,2011年3月其被迫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2月28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67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为其补缴2002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4、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经济补偿金50 000元;5、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11年1月至2月的生活费7500元;6、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02年11月至 2011年3月的失业金16 416元;7、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给付其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72 800元。 被告鹤壁第十煤矿辩称:1、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原告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份到期后没有继续工作,故不存在双倍工资;3、生活费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其单位应支付生活费1280元;4、其单位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65元;5、失业保险金原告应当在失业处领取;6、其单位同意为原告补缴2002年11月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保险金额以具体单位核算为准。7、合同到期后,其公司通知其办理解除合同,但是其没有来办理。8、失业金已经让其本人领取过了;9、原告刘志全要求的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72 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节假日加班差额应为1992.6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休息日、节假日给付双倍工资72 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原告有职业资格证书,即使裁退原告也应当优先留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加盖公章的工伤手册;3、工会会员证1份;4、上岗证(942578)1份,证据2-4证明:原告自2002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上岗证(100160)1份,证明: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仍旧存在劳动关系;6、2011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据来源是当时原告与被告内部结算的,被告给原告的,让原告去结算时原告复印下来的,原件已经交回给被告)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原告持有的职业资格证书1份,证明: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资格。8、原告刘志全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第一次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第二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从鹤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复印的被告伪造的第三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伪造的劳动合同无效,视为被告从2008年4月1日开始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原告留存的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据上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未盖单位公章和矿务局劳动合同专用章,且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应该留存的,所以合同无效,解除合同证明书也无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证据8其认为明显是笔误,与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且有本人的签字并按手印;证据9明显是个笔误,且从该证据背面很明显是2011年,按常理是第一联的话,里面最少有三个章,且不可能给原告第一联的,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期满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及离职清单各1份;2、2010年1-12月工资表一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且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工资表可以计算原告节假日的工资。 原告质证认为:2011年3月10日解除合同证明书无效。离职清单上面15个部门里,只有一个里面有内容,但是没有日期,其他的有公章,有的连公章也没有,且是证明单位违法的证据,很多没有时间,没有内容,未经职防所进行健康检查,属于无效。关于工资表被告提交的不真实,没有提供相关手续。上面没有奖金,未能显示全部12个月的工资总额。因此,该证据不应该采用,且该证据是错误的信息,只显示了2002年上班,未显示几月份上班,该证据是无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被告双方对其中的合同终止时间有异议,该证据与留存档案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为2011年3月10日解除合同证明,该解除合同证明在订立时一式五份,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2011年3月10日”与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 2011年3月10日”除落款日期不同外内容均一致,本庭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方,其对该两份证据上是否是其本人签名均表示不予否认,且原告方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相一致,证明原告对解除合同内容是认可的。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被告提交的2011年3月10日解除合同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离职清单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册每月工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的双倍工资;依据劳部法1995-309号文件,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生活费;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0条、第1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收据6份,证明:原告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故被告也应当为原告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费;2、原告的工资册2份;3、银行交易清单1份,证据2、3证明: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999.75元;4、原告工伤检查申请单1份、原告工伤检查报告单1份,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 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双倍工资5000元(基本工资1550元+将近福利待遇700元)×3个月=6750元,其自愿要求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元(每月按照5000元计算,计算10个月);生活费按照2010年12月的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其要求7500元;失业保险金按照每月864元计算,计算19个月,共计16416元。加班工资:52 周乘以2天/周×10年×70元/天(国家平均工资)=72 800元。 关于节假日、双休日双倍工资,意见如下:原告自2002年11月到2011年3月份,节假日、双休日加班,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如被告未举证,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末及节假日计算。无证据提交。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月工资3999.75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岗前一年的工资总额为27 765.5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仅是检查报告及结果,并不是工伤。 原告合同到期为2010年12月31日,原告也工作到2010年12月31日,其单位多次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到2011年3月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单位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011年1、2月原告没有工作,依据劳部法1995-309号文件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要求7500元无法律依据;因其单位与原告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计算,其单位应支付被申请人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7 765.5元/年÷12个月×3.5=8098元;被告已经足额缴纳失业金,原告应当从失业处领取。 关于节假日、双休日双倍工资,意见如下:原告并未在其单位工作满10年,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应否给付及具体计算方式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志全于2002年11月开始到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工作,期间与被告共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2008年4月1日原告刘志全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刘志全不再到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工作。2011年3月10日,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与原告刘志全签订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因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 2012年2月28日,原告刘志全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7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6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鹤壁第十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志全3941.6元,其中加班工资差额1992.6元,生活费1280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69元;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第十煤矿为申请人刘志全缴纳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对申请人刘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志全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刘志全2010年1月至12月上班11个月,平均应得工资2524元/月。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原告刘志全公休加班22天,节日加班5天。原告刘志全日工资73.8元。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已支付原告刘志全经济补偿金8165元。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为原告刘志全参加了2002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失业保险,但未为原告刘志全缴纳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刘志全在仲裁庭及庭审中均自述于2010年12月起即未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11月至2010年12月在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工作共计8年零1个月,连续工作未满十年,原告刘志全不符合上述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依据是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中对于终止期间“2010年12月31日”中的“2010年”有涂改。该合同原件被告已交至失业处,原告称手中无原件。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间,因签订合同时对于涂改处已加盖公章,原告在落款处签字,且根据原告实际工作至合同期满后不在被告处工作以及期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对于合同终止期间明确表述为“2010年12月31日”。不存在第三次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虽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同意签字,且实际也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上述均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又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刘志全要求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为其补缴2002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未为原告刘志全缴纳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应依法为原告刘志全补缴。 关于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自2011年1月开始,原告刘志全未在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实际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11年1月至2月的生活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劳动部劳部法[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于2011年3月解除了与原告刘志全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至2月未安排原告刘志全工作,应支付原告刘志全生活费,每月640元,共计1280元。 关于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经济补偿金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刘志全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应给付原告刘志全3.5个月经济补偿金,每月2524元,共计8834元,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已支付原告刘志全经济补偿金8165元,故被告鹤壁第十煤矿还应支付原告刘志全669元。 关于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02年11月至 2011年3月的失业金16 41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已为原告刘志全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原告刘志全已开始从职工失业保险管理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给付其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72 8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刘志全请求公休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时间应为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原告刘志全公休加班22天,按每天73.8元计算,共计3247.2元(22天×73.8元/天×2=3247.2元),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已给付1623.6元,故被告鹤壁第十煤矿还应给付原告刘志全1623.6元;节日加班5天,按每天73.8元计算,共计1107元(5天×73.8元/天×3=1107元),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已给付738元,故被告鹤壁第十煤矿还应给付原告刘志全369元。以上两项共计1992.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全加班工资1992.6元、生活费1280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69元;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志全补缴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滞纳金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负担; 三、驳回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