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行(以下简称工行孟州支行)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行(以下简称工行孟州支行)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8:5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5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安。 委托代理人孟庆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负责人张月芹,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 上诉人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行(以下简称工行孟州支行)无因管理纠纷一案,鑫兴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工行孟州支行赔偿鑫兴公司厂房损失及利息 132700元,本案诉讼费由鑫兴公司负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工行孟州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鑫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丰,被上诉人工行孟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元月18日,鑫兴公司与孟州市丝绸总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孟州市丝绸总厂破产财产产权出售合同》,整体购买原孟州市丝绸总厂。在丝绸总厂破产时,因欠工行孟州支行贷款,丝绸总厂清算组将其两台倍念机以优先受偿方式抵偿给了工行孟州支行,当时未搬走,存放在鑫兴公司厂房二层内。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5月11日,王景安等股东购买鑫兴公司全部股权实际经营,两台倍念机仍在鑫兴公司处存放。2005年8月4日,本院因执行(2004)孟行执字第204号、第205号、(2005)孟行执字第22号非诉行政执行案,对鑫兴公司的房产予以拍卖。同年8月31日,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孟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竟拍到鑫兴公司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实际交付房屋。2009年5月28日,鑫兴公司向工行孟州支行下达通知一份,载明:“我公司与市政府达成协议,承诺于2009年11月底之前将公司厂房移交市政府。为此……贵行务必于11月底之前将存放在我……机器设备搬走,……。并限贵行6个月内赔偿经济损失13.5万元,……”。2009年5月30日,工行孟州支行办公室主任李勇以工行孟州支行的名义给杨三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杨三处置工行在原丝绸总厂抵押的设备。之后杨三联系买主,先后于当年8月和农历腊月以11000元和8300元价格将两台倍念机按废品卖掉,并从中支付给鑫兴公司16300元,2009年9月21日,鑫兴公司与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达成厂房移交、搬迁及相关补偿协议。2010年元月28日,鑫兴公司将公司房产证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工行孟州支行认可其因优先受偿所得的两台倍念机在原孟州市丝绸总厂于2000年元月整体出售给鑫兴公司后,一直在鑫兴公司厂房内存放,且工行孟州支行提供不出免费存放的证据,因此鑫兴公司与工行孟州支行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鑫兴公司要求工行孟州支行支付必要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王景安等股东于2003年5月11日全部购买鑫兴公司股权实际经营,至2005年8月31日工行孟州支行机器设备所占用的厂房被孟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竞买,这期间一直由鑫兴公司持续进行管理,因此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工行孟州支行应给付鑫兴公司在此期间因管理机器设备支付的必要的管理费用,对此本院比照每年房租10000元的80%酌定为宜。在鑫兴公司通知工行孟州支行限期将设备搬走并要求赔偿损失后,工行孟州支行的办公室主任以工行孟州支行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杨三处置该设备,该委托书虽未加盖工行孟州支行的印章,但李勇的办公室主任身份决定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杨三据此将该设备出售,并从卖设备款中支付给鑫兴公司16300元,应视为工行孟州支行已给付鑫兴公司的款项,因此工行孟州支行应支付鑫兴公司2003年5月11日至2005年8月31日计2年零3个月20天的管理费2111元【8000年∕年×2年+8000年∕年÷365天×(3个月20天)110天—工行孟州支行已支付的16300元】。工行孟州支行辩称系无偿存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鑫兴公司要求工行孟州支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21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鑫兴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判决工行孟州支行偿付鑫兴公司损失97000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理由为:1、原判认定鑫兴公司管理时间2年3个月20天与事实不符。2000年1月18日是鑫兴公司购买原丝绸厂的时间,此时工行孟州支行的倍念机已占用鑫兴公司的厂房,应以此时作为起点。原判以原股东麻和平等人将股权转让给王景安等人时为计算时间的起点是错误的,因为麻和平等人与王景安等人是股权转让关系,不是财产买卖关系,公司的股东变了,法定代表人变了,但鑫兴公司的主体资格没有变,公司的权利、义务没有变。本案是以鑫兴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不是以王景安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因此,应从鑫兴公司购买之日(2000年1月18日)计算。截止时间应以处理倍念机时实际不占用时止。工行孟州支行于2009年8月和农历腊月分别将两台倍念机处理,以该时作为截止时间计算合情合理。原判以2005年8月31日孟州土地储备中心竞买之日为截止时间是错误的。因当时行政干预,鑫兴公司的财产虽非法拍卖给土地储备中心,但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未实际履行,土地储备中心未缴纳分文,鑫兴公司也未将财产转交给土地储备中心,倍念机所占用的厂房所有权未转移,仍属鑫兴公司所有,以该时作为截止时间与事实不符。鑫兴公司起诉是从2000年1月购买时作为起点,至2009年9月倍念机被处理时止,共计9年零9个月,按年损失10000元计算,共计97000元,符合事实。2、原判按80%的比例偿付鑫兴公司没有依据。鑫兴公司以年损失10000元计算主张权利,已低于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以年损失10000元的8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工行孟州支行辩称,原判计算支付管理费的起点和止点是正确的,同时在双方没有约定管理费的情况下,原判以80%租金是正确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鑫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工行孟州支行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行孟州支行是否应给付鑫兴公司97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鑫兴公司认为工行孟州支行应给付鑫兴公司97000元,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工行孟州支行认为在扣除已支付的16300元外,再给付2111元,不应支付鑫兴公司97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鑫兴公司整体购买原孟州市丝绸总厂后,工行孟州支行优先受偿的两台倍念机一直在鑫兴公司的厂房内搁置,鑫兴公司与工行孟州支行就这两台倍念机在鑫兴公司厂房内搁置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情况下,鑫兴公司与工行孟州支行之间就两台倍念机的搁置而形成无因管理关系。鑫兴公司作为管理人,有要求工行孟州支行偿付必要费用的权利。工行孟州支行应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鑫兴公司在管理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管理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鑫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管理两台倍念机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审在扣除工行孟州支行已经支付鑫兴公司16300元后,判决工行孟州支行给付鑫兴公司管理费2111元并无不当。鑫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鑫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张运来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