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海与被告信阳宏展饲料有限公司、周卫国、担保人胡洪立、罗山县琦鸿源养猪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李宏海与被告信阳宏展饲料有限公司、周卫国、担保人胡洪立、罗山县琦鸿源养猪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6:56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492号 |
原告李宏海,男。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宏展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飞,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女,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洪立, 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 汉族, 住河南省睢县周堂镇苏一村28. 被告周卫国,男。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女,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胡洪立,男被告罗山县琦鸿源养猪专业合作社(或罗山县琦鸿源养猪场)法定代表人戚红,女,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男,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宏海与被告信阳宏展饲料有限公司、周卫国、担保人胡洪立、罗山县琦鸿源养猪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信阳宏展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胡洪立、周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罗山县琦鸿源养猪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石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信阳宏展饲料有限公司雇请周卫国开车将饲料运到罗山县琦鸿源养猪专业合作社, 周卫国将饲料运到该合作社后, 其与该合作社其他工人一起在卸饲料过程中不慎摔伤。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不管不问。但在与周卫国协商过程中担保人胡洪立承诺对周卫国应负责任进行担保。其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对于其受到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款人民币50001.7元。 被告信阳宏展饲料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形不成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卫国辩称,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 担保人胡洪立辩称,其担保是有条件限定。 被告罗山县琦鸿源养猪专业合作社辨称,原告受伤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是在为周卫国卸饲料过程中受的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宏海系罗山县琦鸿源养猪专业合作社雇佣工人,每月1500元。2012年12月19日,信阳宏展饲料有限公司以每吨60元价格(此价格包含饲枓运到后将饲料卸掉的费用) 委托周卫国用车将饲料运到罗山县琦鸿源养猪专业合作社,周卫国将饲料运到该养猪合作时该合作社工人己下班,周卫国即以每吨10元价格请工人们来卸饲料,要求是自愿,卸完后钱大家平分,由周卫国支付。原告李宏海也主动参加了卸饲料,在卸的过程中李宏海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伤后救治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用7391.9元,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3、门齿脱落)。2、面部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2、不适随诊。2013年7月18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宏海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后期治疗费用约300一3150元。鉴定费137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760元交通费票据。原告系农业人口。事情发生后胡洪立给原告出据一份担保书,周卫国在此事故中责任由其担保。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担保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自己受伤害, 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宏海在为被告周卫国提供的劳务中受到损害,应由提供劳务和劳务者,依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李宏海在劳务过程自已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在此事故中承担赔偿30%责任,被告周卫国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在此事故中承担70%责任,担保人胡洪立自愿为被告周卫国承担侵权提供担保, 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认可。信阳宏展饲料有限公司,罗山县琦鸿源养猪专业合作社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审查原告赔偿项目和费用为1、医疗费8966.9元(含后续牙齿修补费,此费用折中计算即3150元/2=1575元);2、护理费834.4元(12×25379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30元/天);4、营养费180元(12×15/天),5误工费9600元(192天×1500元/30天);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35491.18元。周卫国承担35491.18×70%=24843.8元,即周卫国承担28843.8元(24843.8元+4000元)。胡洪立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宏海各项损失28843.8元; 担保人胡洪立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宏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用1370元,共计2420元。原告李宏海负担500元;被告周卫国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