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光全诉被告李雅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1:46
原告梁光全诉被告李雅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1:05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744号

原告梁光全,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雅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地址:光山县城关九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光全诉被告李雅辉、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雅辉、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15时,被告李雅辉驾驶的豫S767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闸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帆桥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梁光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经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右踝外伤,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44.2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个人身份信息;

2、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4、医疗费用清单;

5、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6、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7、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雅辉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其本人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明细无异议,肇事车辆买有交强险,在其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费、住院费三项不超过10000元,超过部分按责任划分;原告不构成伤残,无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按法律规定和约定核准;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方认为票据不足500元,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李雅辉驾驶的豫S767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闸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帆桥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梁光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梁光全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梁光全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右踝外伤,住院21天,累计花费医疗费用8461.97元,另原告提供有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24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梁光全、李雅辉负同等责任。另豫S767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雅辉,于2012年11月7日为该车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2013年5月21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书对李雅辉所有的豫S76728号肇事车辆予以扣押,审理过程中李雅辉提供担保,2013年7月18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保字第00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豫S76728号肇事车辆的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书、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保字第007-1号民事裁定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梁光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事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S767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限额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雅辉按责任分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8461.97元;2、护理费1460元(25379元/年÷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5、误工费1460元(25379元/年÷365天×21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2731.97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梁光全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221.97元(医疗费8461.97元+护理费146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李雅辉赔偿原告梁光全医疗费等费用1255元[(12731.97-10221.97)元×5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代为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梁光全承担56元,被告李雅辉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梦 扬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 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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