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贵与吴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学贵与吴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1:09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19号 |
原告王学贵,男,1967年5月25日生。 被告吴希峰(吴喜峰),男,1978年10月1日生。 原告王学贵诉被告吴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学贵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希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贵诉称: 被告吴喜峰于2011年5月21日及2011年6月4日分别借我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期限分别为1个月和2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吴希峰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1年5月21日借据一张,借据显示:证明,今借到王学贵叁万元整(¥30000),期限一个月,违约一天罚款五百元,吴XX,吴喜峰,2011.5.21。2、2011年6月4日借据一张,借据显示:证明,今借到王学贵叁万元整(¥30000),用清砂机和面包车作抵押,(期限两个月),借款人吴XX、吴希峰,2011年6月4号。原告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希峰与其父亲吴XX于2011年5月21日借原告款30000元,并出有借据,约定期限为1个月,违约一天罚五百元。2011年6月4日,吴喜峰又与其父亲吴XX借原告款30000元,期限2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不要求被告的父亲吴XX承担责任,并放弃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希峰借原告王学贵60000元,有借据为证,理应偿还,原告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不要求吴XX承担责任,要求被告吴希峰承担还款责任并放弃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学贵六万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希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崔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