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书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1:5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7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书伟,男,49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书伟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5623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防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与防汛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R922D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王书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王书伟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书伟血醇含量为190.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书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书伟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王书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王书伟积极赔偿陈某某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书伟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书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