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临颍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1:46
被告单位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0:09
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

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

辩护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全民出庭为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辩护;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士武出庭为被告人吴某某辩护;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宏伟出庭为被告人王某某辩护。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药品批发企业,个体药商白某某、任某某、姜某某分别给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和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供药的过程中,因白某某等不具备药品经营的资质,无法进入河南省药品经营的统一采购平台,后白某某等就找到被告人、益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和吴某某商定以益康公司的名义供应药品,进入统一采购平台供应药品,同时,由益康公司为其供药行为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白某某、任某某,姜某某等供应医院的药品均不是从益康公司采购,益康公司和上述四家医院之间没有实际的经营行为。

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示和安排下,被告人、益康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具体负责该事宜,并分别给白某某等个体药商提供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开票信息等以益康公司名义开展供药活动的有关手续。在供应药品之后,白某某等药商把需要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药品的种类、数量、价款等给王某某,王某某或者吴某某再以益康公司的名义虚开发票,在虚开发票的过程中,给白某某开具的发票益康公司按照价税总额收取5.5%的手续费(2012年7月之后收取10%),任某某、姜某某按照8%收取手续费,具体手续费的计算和转款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经查,益康公司把给白某某、任某某、姜某某虚开发票的违法所得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河南益康药业公司共计白某某、任某某、姜某某个体药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06张,虚开数额66508354.63元。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6月益康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为牟取利益,为个体药商白某某、任某某、姜某某向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供应药品的经营行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06张,虚开数额达66508354.63元,情节严重,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河南益康药业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上述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授意、指挥等作用,依法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依法应认定为直接负责人员,且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吴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吴某某属投案自首,并以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辩护人意见:1、被告单位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单位直接负责人是自首。2、被告单位有主动退赃300万元的行为。3、被告单位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罚金处罚。请求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宽、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吴某某是投案自首,无前科,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上缴违法所得300万元,没有再犯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是受单位领导指挥、授意从事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获取利益,且单位违法所得已上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努力积极悔罪,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药品批发企业,个体药商白某某、任某某、姜某某在分别给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和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供药过程中,因白某某等不具备药品经营的资质,无法进入河南省药品经营的统一采购平台,后白某某等就找到被告人、益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和吴某某商定以益康公司的名义供应药品,进入统一采购平台供应药品,同时,由益康公司为其供药行为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白某某、任某某,姜某某供应医院的药品均不是从益康公司采购,益康公司和上述四家医院之间没有实际的经营行为。

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示和安排下,被告人、益康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具体负责该事宜,并分别给白某某等个体药商提供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开票信息等以益康公司名义开展供药活动的有关手续。在供应药品之后,白某某等药商把需要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药品的种类、数量、价款等信息传给王某某,由王某某负责以益康公司的名义虚开发票,在虚开发票的过程中,给白某某开具的发票益康公司按照价税总额收取5.5%的手续费(2012年7月之后收取10%),给任某某、姜某某按照虚开票据的8%收取手续费,具体手续费的计算和转款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经查,益康公司把给白某某,任某某、姜某某虚开发票的违法所得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益康公司共为白某某、任某某、姜某某个体药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06张,虚开数额66508354.63元。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我2009年任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至今,我因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今天来投案自首。2010年以来,我们公司在和洛阳第一人民医院,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没有实际业务来往的情况下,给他们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我把代开发票的事安排给了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开票的费用是我和中间人协商好之后,让王某某负责收取开票费,收上来之后交给出纳张某某,张某某给王某某打一张收据,收据上注明了是收哪个中间人的钱,王某某再把这张收据交给我,张某某把这部分收入报给会计王某某,王某某再过一下帐,然后每月给我送报表上显示这部分收入,我把王某某交给我的收据两下核对无误后就把那部分收据销毁了。公司里有一个金税工程的开票系统,还有一个开票系统就是用来虚开时用的,这两个系统都在同一台电脑主机里面安装。和姜某某,任某某他们两个谈的开票费是按开票总金额的8%收取的,和白某某谈的开票费刚开始是按开票总金额的5.5%收取的,到2012年7月份之后按10%收取。这部分收入都走公司的帐了,用于公司的发展和各项支出。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上半年开始至2012年9月,吴某某安排我给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供药商白某某办理代开药品销售发票,每次开票我让公司开票员郭某某过来操作。白某某将需要开具发票的药品数量、单价、总价等开票信息通过快递寄给我,发票开好后我寄给白某某,由于代开的发票每月平均得有200多万元,吴某某为了少缴税款就让我和郭某某采取“小头大尾”的方法套开发票,我们公司使用安装有税控系统的电脑开票,给白某某代开的都是五联万元版增值税普通发票,先用纸遮挡住发票第二联上“购货单位”和“金额”的部分,把第一、二、三联打一遍,开票信息都是我或者郭某某临时编造的,购货单位通常编成我们公司的客户,金额编成一千多元,然后再启用吴某某提供的另外一套软件把第二联和第四联按照白某某提供的开票信息打一遍,“购货单位”都是“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金额一般都是8万余元或9万余元,发票开出来后,我去找出纳张某某加盖发票专用章,将第二联寄给白某某,把第一联和第三、第四联留给张某某记账。白某某一直按照开票金额的5.5%(后两次按10%)缴纳开票费,我收到钱后交给张某某,她给我开具收据,我把收据交给吴某某。我们公司不给白某某代收货款,2010年,吴某某让我带着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法人印鉴等到洛阳协助白某某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开设一个账户由白某某使用,方便她跟医院结算货款。我还给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郑大二附院这三家单位与我们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虚开过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供药的销售商姜某某开票从2010年开始,基本上都是每月都开几十万不等,一直到2012年的7月份左右。给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供药的销售商任某某虚开的发票数量比较少,但2011年和2012年都开的有。给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虚开发票 也是任某某联系的。

3、证人白某某证明。我以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药品配送协议》,向该医院供应药品,益康公司替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我按5.5%缴纳开票费(2012年下半年涨到10%),每年缴纳1万元管理费。每月我和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完账之后,我将需要开具发票的药品数量、单价、总价等开票信息通过快递寄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发票开好寄给我。吴某某派王某某携带公司资料和财务章以及王某某的私章到洛阳西工区农村信用社开办了一个公司一般账户和王某某个人储蓄账户让我使用,医院按照我提供的公司账户给我结款,开票费交给王某某。以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药品总金额是一亿元出头,该公司以销售量全部开具发票。

4、证人任某某证明。我个人给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送药品,按规定个人没资质给医院送药品,我就挂靠到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给我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全套资料,并出具委托书,并给我代开发票。我收到发票后按发票金额的8%支付费用。他们公司帮我在临颍县建设银行开了他们公司的账户由我使用,便于医院给我打款。                                                

5、证人张某某证明。我是公司出纳,2011年公司王某某给我交过一部分钱,我收住后给他打的有收据,我问公司经理吴某某是什么钱,他让我只管收钱,不要管是什么钱,我收住后也记了现金账。我从税务局领购增值税普通销售发票,每次用都是王某某从我这拿票,开多少份发票王某某还得交给我多少份,王某某给我交票时给我说过哪些票是虚开的,哪些票是实开的,他把虚开的票放在一起列一个清单,上面注明是开给谁的,有时候写的是开给白某某、姜某某、任某某的,就涉及这3个人。我按吴某某交待的开给白某某的票按5.5%收开票费,开给姜某某和任某某的票按8%收取开票费来核对王某某交给我的钱,我给王某某开收据,第一联我用来做凭证记账,第二联交给王某某,再把这些凭证交给会计王某某,她记完帐后这部分凭证就由会计王某某保管。                                              

6、证人郭某某证明。2010年以来吴某某让我开具没有和我公司真实交易的税务发票,受票方有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郑大二附院、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漯河第二附属医院。我按照他交代的单位开具发票,具体操作是我打开电脑金税打印发票界面将需要打印的发票内容输入进去,王某某将需要打印的发票中的发票联抽出,放入带复印的白纸代替发票联,并在密码区剪个空出密码区。打出金额和受票人单位,再将电脑金税界面关闭,打开我公司的税务发票操作软件,将发票联放入打出虚假的金额和受票人单位,开具发票的出票人和受票人内容不吻合,开票金额不吻合、受票人也不吻合。操作员是我的名字,复核人是用王某某的名字。开了多少张,多少金额我没有合计过。

7、证人王某某证明。我是公司会计,王某某到张某某那里领发票,每次张某某交给他的发票数量不等,都是加盖好发票专用章的空白发票。王某某把开出来的发票整理好以后,将记账联送给我做账。

8、证人范某某证明。我主要负责公司的药品采购,我们公司曾给白某某向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代开过药品销售发票,王某某负责办理这件事,具体操作我不清楚。

9、证人郭某某证明。我分工是负责公司的销售,我们公司从2011年一直替白某某向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代开药品销售发票,王某某专门负责办理这件事,我和王某某一个办公室,经常看见他收与白某某往来的发票、单据快件,具体操作我不清楚。

10、证人李某某证明。我是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药剂科主任,河南益康药业给我们医院配送药品,我们双方签订的有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我们医院平时根据药品库存的多少,通过网上的药品招标采购平台给该公司下采购计划,该公司通过物流把药品和销售发票给我们送过来,我们见货和发票后在把药品入库。然后把入库清单和发票都交给医院财务科,由财务科具体给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结算货款。

11、证人黄某某证明。我任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药剂科采购员。河南益康药业给我们医院配送药品,我们双方签订的有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我们医院平时根据药品库存的多少,通过网上的药品招标采购平台给该公司下采购计划,该公司根据我们的采购计划把药品和销售发票给我们送过来,发票上必须盖上“河南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发票专用章”的印章,我们把货和发票核对无误后把药品入库。然后交给医院财务科,由财务科具体结算货款。

12、证人陈某某证明。我任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药品科主任,河南益康药业公司给我们医院配送药品,我们双方签订的有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我们医院平时根据药品库存的多少,通过网上的药品招标采购平台给该公司下采购计划,该公司过物流把药品和销售发票给我们送过来,我们见货和发票后在把药品入库。然后把入库清单和发票都交给医院财务科,由财务科具体结算货款。

13、临颍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的建议书。

14、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注册资金150万元。2010年4月16日临颍县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

15、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开票详细信息。

16、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临颍县益康药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大学附属医院、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签订的《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

17、河南明泰会计事务所(2013)0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发票使用情况,与受票单位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应的发票购货方凭证联上的价税金额信息全部不符,具体情况是:1、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向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106张,价税合计104946418.37元。2、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使用发票1106张,价税合计2536599.49元。3、上述第1项与第2项开具发票金额差额为102409818.88元。

18、漯河沙澧会计事务所(2013)第003号审计报告。检验结果,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发票使用情况,与受票单位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应的发票购货方凭证联上的价税金额信息全部不符,具体情况是:1、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4张,价税合计103693元;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4张,价税合计22849.48元;两项差额为80843.52元,2、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向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6张,价税合计10372794.44元;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6张,价税合计211724.70元,两项差额为10161069.74元。3、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向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开具增值税发票106张,价税合计2183334.09元,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6张,价税合计169276.34元,两项差额为2014057.75元。4、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向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60张,价税合计53848533.1元,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60张,价税合计945332.12元,两项差额为52903200.98元。

19、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根。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四个医院出具的。

2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1、抓获经过,吴某某投案自首。

22、扣押决定书。临颍县公安局扣押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300万元。

23、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为牟取利益,为个体药商白某某、任某某、姜某某经营活动提供帮助,为其三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06张,虚开数额达66508354.63元,情节严重,河南益康药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上述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授意、指挥等作用,依法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犯罪中具体实施虚开发票及收取费用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首,被告单位也应属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应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会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20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四、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违法所得3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郭纪元

                                             人民陪审员  乔光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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