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文革诉被告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汇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原告武文革诉被告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汇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4:2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4547号 |
原告武文革,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雪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龙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文革诉被告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汇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革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展、被告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经被告批准后,原告离职。但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支付二倍工资等事宜,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15日,该委做出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37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74.4元,并加付16274.4元的赔偿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70522.4元(自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规定。2、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辞职后未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接,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及物品归还清单。2、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存折。3、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3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请证明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离职申请表。2、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的证明一份。3、汪玉华、武文革三金账户金额发放清单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对证据1、3,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武文革于2004年9月1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3月1日,原告以其身体不适、能力有限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4月1日,经被告签批同意原告离职。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存折显示其平均工资为2712.4元。原告离职后因与被告就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双倍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0年9月15日做出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申诉请求。该裁决书已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及同月9日向被告及原告送达。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同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提交的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存折显示其平均工资为2560.86元。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为28169.4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告武文革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文革两倍工资的剩余部分二万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武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振红 |